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永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永明於民國103年9月8日晚間6時30許起至9時1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處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多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永明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以伊僅在9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後12年內均安分守己,此次一時不察又犯,但犯後態度良好,又伊服務之單位馬偕醫院規定,員工若違反刑法經判決確定醫院將予以開除,依本次犯罪情節,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原審業經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又被告雖稱:依其任職之馬偕醫院規定,員工若因違反刑法經判決確定將予以開除等情,惟查,該醫院獎懲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免職之要件係定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獎懲規則1份在卷可按,原審已於主文中明確諭知本件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自無被告所述將因本案遭免職之事實存在。被告雖又依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近來媒體所大力宣導,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貪圖一時便利,無畏刑罰之峻厲,捨其他交通方式不為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其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即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蘇珍芬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