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告訴人 郭張樹蘭 之子,彼此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畏怖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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