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有腰椎側彎併退化性關節炎之生活狀況,其屬壯年人,竟不循正途取得物品,反而起意偷竊之心態,所為係屬不該,然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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