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冬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冬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記載之「接續」均刪除。
二、核被告梁冬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本件被告毀損之車輛不同,各被害人亦不同,係侵害數不同法益,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尚難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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