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秋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蘇保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蘇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照料其起居。今聲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培卿陳培城 、陳培榮、陳秋真、 陳秋霞陳秋美 等現仍生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蘇保珠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子輩可得繼承,且渠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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