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容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容蛋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容蛋為大陸地區女子,與 羅金山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羅金山與 郭東條 (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鍾淼霖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郭東條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招攬羅金山,再由鍾淼霖協同羅金山前往大陸地區,而由羅金山與王容蛋假結婚,使王容蛋得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王容蛋、羅金山與郭東條、鍾淼霖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金山於92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王容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羅金山即於同年9月3日先行返臺,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同年9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證明書[(92)南核字第050555號]。羅金山復於92年10月5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填具擔保王容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於同年10月6日,由羅金山委託鍾淼霖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羅金山、王容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據以列印記事欄註記羅金山於92年9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容蛋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羅金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羅金山嗣於同年10月14日,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王容蛋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王容蛋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使王容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王容蛋於92年12月20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隨即搬離在外工作而行方不明。嗣因羅金山報警請求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羅金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頁98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容蛋固承認其與證人羅金山於92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因此申請來臺,來臺後確有在外地工作而未與羅金山同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羅金山是真結婚,伊來臺灣後與羅金山同居2個多月,後來因為工作才住在臺北,因為羅金山沒有手機故無法與他聯絡,伊在大陸與羅金山合法結婚,伊到臺灣後羅金山亦未告知伊這是假結婚,如果是假結婚,伊不會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
迭據證人即共犯羅金山於警詢陳稱及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假結婚對象是王容蛋(即被告),其與王容蛋是於92年7月中旬透過友人 阿條 (即共犯郭東條)安排在大陸福建遊玩7天一切費用都由阿條支付,且他先前已支付前金1萬5000元給我,等在大陸結婚手續一切辦妥後再支付後謝1萬5000元給我。王容蛋於92年12月20日入境後就直接找郭東條,住在他(郭東條)家2天後就不知去向,從此其與王容蛋不曾聯絡,其有向瑞源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王容蛋且希望儘速與王容蛋解除婚姻關係;其承認有去大陸跟王容蛋假結婚、承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承認犯刑法第21
6、214條之罪等語綦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頁10至12、偵卷頁30至32、65至66],爰審酌羅金山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且其尚因自白與被告假結婚,俾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8-23),衡情羅金山何須甘冒偽證罪責及自陷於罪之風險,刻意偽稱捏造與被告假結婚之情事。是以,羅金山上開所述,應非虛捏。
㈡此外,並有羅金山指認王容蛋為其假結婚對象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頁4)、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警卷頁5、6)、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警卷頁7)、戶籍謄本(警卷頁8)、羅金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頁9)、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卷)頁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偵卷頁6)、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偵卷頁7、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卷頁9)、羅金山委託鍾淼霖申請結婚登記之委託書(偵卷頁1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王容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卷頁12至16)、鍾淼霖、羅金山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偵卷頁16-2至17、本院卷頁10至12)、郭東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偵卷頁52至53、本院卷頁13)、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地服96-154號函及其附件羅金山、鍾淼霖訂位相關資料(偵卷頁61-3、61-4)、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北管字第960015號函及其附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偵卷頁
72、73)、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北管字第960016號函及其附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偵卷頁76、77)、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2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頁89)、羅金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頁9)、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東關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羅金山含記事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本院卷頁37至45)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羅金山、王容蛋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主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本院卷頁85至92)等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羅金山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且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跟羅金山說要去臺北工作,每個
月付羅金山一點錢,因為羅金山沒有手機無法與他連絡,伊去台北工作後曾每月寄8000元予郭東條,請郭東條轉交予羅金山,寄了3次共2萬4000元,伊在臺北工作時有郭東條的電話,有事情才有聯絡郭東條,伊停止匯錢後就沒有再與郭東條聯絡云云(本院卷頁72背面),核與羅金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王容蛋來臺灣時其有見過1次,是阿條帶她來臺東的,之後王容蛋去哪裡我就不曉得了。王容蛋過來後沒有再給我錢,就跑去臺北工作了等情(偵卷頁32、66),不相符合。 況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夫妻乃婚姻相結合之二個體,生活上互相扶持照料。被告自承伊自前往臺北工作後,即從未與羅金山本人連絡,反而與仲介人郭東條保持聯繫,已與一般婚姻常情不合,且自王容蛋前往臺北後,未曾與羅金山共同生活,顯見二人欠缺長期共同居住之實,渠等之相處及互動方式,亦與一般夫妻生活有悖,可見被告與羅金山2人應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羅金山係真結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羅金山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被告與羅金山、招待羅金山至大陸旅遊及安排假結婚之郭東條、鍾淼霖,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鍾淼霖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此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王容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金山、招待羅金山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安排假結婚之郭東條、鍾淼霖3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頁79),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曾於97年8月1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東檢文偵列緝字第296號發佈通緝,嗣於101年10月2日為警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東檢文偵列銷字第419號撤銷通緝,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被告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章驅逐出國及收容之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6章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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