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富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富雄(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於100年5月29日送至中興院區急診,然其於100年6月6日死亡,經中興院區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家屬得知, 鄭君 於國內無法定繼承人,中興院區函請本局協助處理。因查鄭君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鄭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富雄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 鄭光雄 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調閱100度司繼字第95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鄭富雄除上述繼承人外,尚有其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孫 鄭寶金 、 鄭財官 、鄭福官等現仍生存,此有附於上述10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被繼承人鄭富雄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