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賢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智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智賢於民國101年9月5日1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林森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未讓迎面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吳俊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終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相撞,造成吳俊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肘、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智賢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已知被害人有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因吳俊宏報警處理並提供特徵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俊宏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俊宏出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若果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採取減速接近及讓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且考其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終至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函文在卷可稽,該等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部分相同,亦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過失情形,終釀成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及減少被害人死傷,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死傷之個人法益,是本罪須論究者,乃行為人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被告騎乘機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自有逃逸故意甚明,且已導致被害人及往來交通安全即時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提高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閃光號誌及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而逕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聯繫後曾表示會撥空至警局撤回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迄未具狀撤回告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顯示其患有多重重度障礙,另輔佐人表示被告患有上開身心障礙,現為獨居,平日以請領社會補助及輔佐人支持生活所需等情)、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