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勝洲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過磅總重38.7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7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2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營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由 林清貴 所駕駛,該車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來砂石廠裝載砂石,過磅總重量為38.46公噸,仍在寬容值之範圍內,裝載後亦未再裝填砂石或裝水、加油,原告15日裝載砂石,隔日即出車行經梗枋卸貨廠,在車輛停於地磅時車後站有一名著便裝員警亦一併過磅,並未將人員清空,影響過磅之準確性,且原告之從業人員載運砂石時並未逾越38.5公噸,原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對於無過失之行為而課以處罰,即有違誤。且同日18時10分許折返現場再次過磅,總重量即為38.34公噸,即無逾越系爭車輛之寬容值,原裁決認過磅之重量為38.7公噸已逾寬容值即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梗枋卸貨場,查獲林清貴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載運砂石核重35公噸,總重38.7公噸,超載3.7公噸違規舉發,而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7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7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百分之10以上,原舉發並無違誤。且該車駕駛人於同日18時10分折返現場再次過磅,總重雖為38.34公噸,然2次過磅時間相差20分,期間是否有卸貨或排放水箱用水而無法查證,應以第1次過磅重量為執法依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梗枋卸貨場過磅,過磅總重38.7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7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限重為35公噸,經梗枋卸貨場過磅時,經測定總重為38.7公噸,已逾10%之寬限值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至原告雖主張該測量之磅秤之準確度有疑問云云,然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磅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而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使用之磅秤最大秤重為6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公斤,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總重為38.7公噸,顯係在該磅秤所得測定之範圍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實無疑義,故原告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雖提出出貨之過磅單為證,惟該出貨前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磅之結果是否足採,原告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檢驗合格之本件使用之地磅之準確性,自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當日第2次過磅之重量為38.34公噸,即在寬容值之範圍內,而無違規云云,然經當日採證之員警李仲吾到庭證稱:「我們舉發單開完之後,讓他離去,後來他自己再回來過磅,數據是38.34公噸,他是過了20分鐘之後再回來過磅,我們從來不會讓他們第2次過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故可知當日駕駛林清貴固有自行再返回進行第2次過磅之行為,然此距離第1次過磅之時間,已有20分鐘之間隔,則在此間隔之時間中,是否有進行卸貨之行為,已不得而知,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因原告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始為警舉發,而原告所有車輛之核定載重為35公噸,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測得載重38.7公噸,已然超重達3.7公噸(即3,700公斤),非僅有幾公斤之差距,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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