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樹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承租告訴人 蔣錦華 所有房屋使用,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熱水器1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造成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因一時貪念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林永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樹於民國90年9月1日起,向蔣錦華承租宜蘭縣○○鎮○○路○○號7樓房屋,自99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命被告需於101年7月16日前將前開房屋返還。詎林永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返還房屋前某日,將蔣錦華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搬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蔣錦華於101年7月16日進入前開房屋內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錦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櫻花牌熱水器於101年6、7月││││間損壞後,因告訴人遲遲不來││││修理,故而請人更換新的熱水││││器後,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丟棄,拿給資源回收帶走等語││││;嗣又辯稱:熱水器是101年8││││、9、10月時損壞,因之前請││││告訴人修繕房屋,告訴人均不││││理會,故熱水器壞掉後沒有知││││告訴人,直接請伊弟弟來修理││││,更換他牌熱水器,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則丟棄,熱水器壞││││掉伊並沒有通知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蔣錦華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張照明 於偵查中之│其經營馬賽水電商行,於99年│││證述。│7月至10月間,有至宜蘭縣羅││○○○鎮○○路○○號7樓進行修繕││││,修繕內容如估價單所示,其││││於99年8月24日有安裝1臺全新││││的櫻花牌熱水器及配件,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佐證前揭犯罪事實。│├──┼──────────┼─────────────┤│4│證人 林永昇 於偵查中之│其於100年接近年底時,有至│││證述。│宜蘭縣○○鎮○○路○○號7樓││││更換熱水器,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更換成8成新的好彩頭││││牌熱水器,好彩頭牌熱水器1││││臺約2000、3000元,拆下來的││││櫻花牌熱水器則留在屋內,交││││給被告處理等語,佐證被告請││││不知情之證人林永昇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更換成價值顯││││不相當之好彩頭牌熱水器,而││││後自行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處分掉,佐證前揭犯罪事實。│├──┼──────────┼─────────────┤│5│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佐證前揭犯罪事實。│├──┼──────────┼─────────────┤│6│估價單1份。│告訴人於99年8月24日有委請││││馬賽水電商行之證人 張照明安 ││││裝全新櫻花牌熱水器1臺,佐││││證前揭犯罪事實。│├──┼──────────┼─────────────┤│7│櫻展公司燃氣熱水器及│告訴人所安裝之櫻花牌熱水器│││其配管施工登錄卡及保│,從購買日起1年內係免費修│││證卡1份。│理,超過保證期間後,係依維││││修實價酌收費用,本件被告先││││辯稱熱水器係100年6月間損壞││││,後又改稱係100年8、9、10││││月間損壞,縱認損壞時間係在││││100年8、9、10月間,惟距離││││安裝之時間僅過1年又1月餘,││││被告何以不請櫻花前來估價維││││修?且若係正常使用下損壞,││││此一維修費用可向告訴人請求││││,被告捨此不為,係自行找不││││知情之證人林永昇更換其他廠││││牌價值顯不相當之熱水器,且││││更換後之熱水器未交由告訴人││││處理,而係自行處分,其所為││││顯涉犯侵占犯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8│告訴人庭呈熱水器照片│證明告訴人於更換櫻花牌熱水│││1份。│器後,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返││││還房屋前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拆除侵占入己││││,更換成好彩頭牌熱水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賴淑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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