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宜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高慶生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宜薏與 鄭文棋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需借款開設洗車場,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至 曾彥理 設址新竹市○區○○路○○○號之永興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高宜薏簽發票號為TH455500號、到期日為104年6月11日、發票人為高宜薏、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予曾彥理作為擔保,鄭文棋在上開本票空白處簽上自己之署名,作為共同擔保之用。 嗣高宜薏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高慶生之同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其本人簽名之下方,偽造高慶生之署名1枚,使高慶生成為上開本票之擔保人。鄭文棋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父親 鄭泰隆 同意,於上開本票左方空白處偽造鄭泰隆之署名1枚,使鄭泰隆成為上開本票之擔保人(鄭文棋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將上開本票交付曾彥理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慶生與鄭泰隆。嗣因鄭文棋、高宜薏未依時還款,曾彥理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將上開本票裁定寄送予鄭泰隆,鄭泰隆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05號案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知上情。
二、嗣高宜薏因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案件(後為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案件)偵辦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傳票傳喚高宜薏於106年1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高宜薏因不想到庭接受訊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前某日,將其姐 高凌玲 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5001866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之姓名由「高凌玲」更改為「高宜薏」、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由「67年9月22日」更改為「7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號碼由「診字第1050018660號」更改為「診字第1060018660號」,而變造為高宜薏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並於106年1月23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傳真至新竹地檢署作為請假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凌玲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發函請求提供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原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並無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泰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高宜薏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宜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下稱437號偵卷】第20-21、36-3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25、129頁);核與證人曾彥理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下稱苗檢1134號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下稱252號偵卷】第7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9110號卷【下稱9110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下稱13112號卷】第72-73、99-101頁);復有票號TH45500號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高宜薏傳真至新竹地檢署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6001866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8174號函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診字第105001866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5101號函各1份(苗檢1134號他卷第3頁、9110號偵卷第29頁、437號偵卷第28、52-54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高宜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宜薏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高宜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高宜薏未經其父高慶生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下方欄位簽署高慶生之署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惟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其主觀應具備偽造他人為「發票行為」之意。查:
⒈證人即執票人曾彥理於偵查證述:鄭文棋及高宜薏於104年
5、6月間某日下午2、3點到當舖向伊借錢,並以汽車作為抵押,但汽車價值不夠,伊要求彼等另外自行提供本票或保人做擔保。鄭文棋及高宜薏至當舖2次,第一次請他們找人做擔保,彼等第二次來當舖,就拿出系爭本票,說有保人。至於發票人欄位為何是高慶生的姓名,而非鄭文棋簽名,是因為鄭文棋及高宜薏非在當舖內填寫,是彼等從外面拿進來,伊只要求保人跟擔保的本票。伊不知道系爭本票標題下面簽名跟右邊簽名的意思為何,鄭文棋及高宜薏說是保人的意思。伊問系爭本票上的保人是彼等的誰,鄭文棋及高宜薏說是自己的爸爸等語(苗檢1134號他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苗檢252號偵卷第76頁9110號偵卷第22頁背面,13112號偵卷第
73、99頁)。足見證人曾彥理係請求被告高宜薏及同案被告鄭文棋提供擔保人及本票以作擔保,而被告高宜薏告以證人曾彥理,系爭本票上「高慶生」為擔保人,且證人曾彥理對該姓名的理解亦為「擔保人」至明。
觀之 被告高宜薏於偵查供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下方簽署其父
親高慶生之姓名,係因同案被告鄭文棋說要向人借錢,問其可否擔保,當舖的人說要一位連帶保證人,說直接簽在旁邊,當舖的人沒有說什麼意義,只是要一個連帶保證人等語(苗檢122號偵緝卷第17頁背面,437號偵緝卷第21頁)。核與證人曾彥理上開證述借款應有擔保人等語相符。
⒊準此,被告高宜薏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其父親「高
慶生」之姓名,然其係應證人曾彥理之要求而提供擔保人之目的而簽署,亦即其認知高慶生為擔保人甚明。換言之,擔保人與發票人之法律意義不同,被告高宜薏主觀真意並非以其父親高慶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簽高慶生署押。準此,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高宜薏成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高宜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為照料失智母親、腦中風甫出院之姐姐、姐姐未滿3歲之子,及自身5個多月之幼兒,刻正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未經父親高慶生之授權同意,於系爭本票偽簽「高慶生」之署名,以此方式虛偽表示高慶生願為該本票負擔保責任;又為逃避開庭而行使變造後之診斷證明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高宜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得其父親高慶生及胞姐高凌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宜薏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高慶生」之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宜薏所行使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係被告所製作,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437號偵卷第3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傳真本」1紙,既已交付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高宜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高宜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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