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上訴人 高宜薏 原審辯護人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宜薏有原判決所載偽填被害人即其父 高慶生 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票號TH000000號本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慶生、 曾彥理 (執票人即債權人)、 鄭泰隆 (上訴人當時男友鄭文棋之父)等人之證述及本票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於發票人處偽造「高慶生」簽名,如何認定係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詳為論述,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何以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謂係應曾彥理之要求提供擔保人而簽署高慶生姓名,主觀上無偽造本票之犯意,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瑞斌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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