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劉 馮秀婷
劉邦 有 劉瑞珍 劉瑞文 劉瑞玲 劉邦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劉宇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兼法定代理人 黃琮幃 被告 戴誌勤
黃俊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馮秀婷 、 劉邦有 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被告劉宇詮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文、劉瑞珍、劉瑞玲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劉宇詮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邦炫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劉宇詮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應與被告劉宇詮連帶給付金錢,查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新竹御品外送餐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核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 劉興鋐 係原告 劉溤秀婷 之配偶,及原告劉邦有、劉瑞珍、劉瑞文、劉瑞玲、劉邦炫之父。劉興鋐於民國105年9月25日6點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78-NKB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時,與被告劉宇詮騎乘MDD-787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興鋐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劉宇詮因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劉興鋐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10月在案,足證被告劉宇詮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宇詮賠償原告為被害人劉興鋐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二)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劉宇詮顯然正在執行職務即騎乘系爭機車配送月子餐,故被告劉宇詮之僱用人即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為一合夥事業,其合夥人為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
3人均得以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被告劉宇詮,故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與被告劉宇詮間亦均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洵此,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附民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672元:
被害人劉興鋐於105年9月25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
東元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治療,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晚間死亡,醫療費用計61,672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劉邦炫支出,原告劉邦炫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喪葬費用638,670元:
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 劉邦鉉 支出,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連帶給付。⒊精神慰撫金總計600萬元:
原告因本事故痛失伴侶及父親,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劉瑞珍、劉瑞文、
劉瑞玲各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邦炫1,700,3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詮於刑事案件中稱車禍當時係在購買早餐之路途上,足認其當時確實並非執行配送月子餐之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⒈原告劉邦炫請求之醫療費用61,672元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638,670元部分:
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總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且其支出明細表中多項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共計為374,920元,於扣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劉邦炫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僅263,750元(計算式:638,670-374,920=263,750)。
又其所提收據中關於「毛巾、出殯、用品、豬97,920元」部分,查毛巾屬答謝之禮品,豬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其餘究係何等項目之支出不明,恐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公祭會場、紙紮用品57,900元」部分,形式上無從區分該筆收據所載品名為何項支出,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必要,而紙紮用品非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再者,「餐費81,900元、69,700元」及「冰塊各
300元」部分,似屬弔唁者或家屬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而「外家罐頭塔16,000元」部分,或屬奠儀之對價,非一般所認必要性支出,故上開項目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劉宇詮並非故意造成被害人劉興鋐死亡,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興鋐為主要之肇事因素,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實屬過高。
(三)承前述,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被告劉宇詮為直行車,路權應歸劉宇詮所有,被害人劉興鋐未禮讓直行車為車禍主要之肇事原因。準此,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人劉興鋐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劉瑞珍、劉瑞文、劉瑞玲、劉邦炫為劉興鋐之繼承人。
(二)原告被繼承人劉興鋐於105年9月25日6點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78-NKB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時,與被告劉宇詮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興鋐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5年9月26日死亡。
(三)被告劉宇詮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屬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所有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機車上載有新竹御品外送餐之餐袋、容器。
(四)被告劉宇詮居住於新竹市○○街,而被告御品外送餐之營業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五)劉興鋐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劉宇詮亦負肇事次因責任。
(六)被害人劉興鋐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61,672元,原告劉邦炫支出劉興鋐之喪葬費用為534,770元。
(七)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48,498元。
(八)被告劉宇詮因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劉宇詮是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與原告被繼承人劉興鋐發生碰撞?
(二)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合夥)、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是否應與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宇詮是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與原告被繼承人劉興鋐發生碰撞: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劉興鋐於105年9月25日6時33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878-NKB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時,與被告劉宇詮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興鋐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5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劉宇詮因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宇詮為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餐點外送工作。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所有之系爭機車,機車上並載有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之餐袋、容器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劉宇詮與新竹御品外送餐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106頁)。又依上開勞動契約書所載,被告劉宇詮工作時間為「每日07:00~09:00,10:00~12:00,16:00~18:00」,參以被告劉宇詮自承其任職新竹市御品外送餐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起,並分為3時段外出配送餐點,即早上7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下午6時配送後並同時收回前一餐之餐具,回收餐具於翌日
7時上班時送回門市。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時33分許,被告劉宇詮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休假,亦未打卡上班,此有其105年9月刷卡報表及休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劉宇詮係駕駛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之機車,且載有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之餐袋、容器,自家中外出後前往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應係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系爭機車,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堪予認定。
(二)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合夥)、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是否應與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為被告劉宇詮之僱用人,被告劉宇詮
係因執行業務而不法致被害人劉興鋐於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應與被告劉宇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668條、6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係由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組織等節,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之事務係由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共同執行,則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劉宇詮之僱用人,難謂無據。準此,被告劉宇詮既係於執行職務而肇事,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黃琮幃、戴誌勤、黃俊凱亦應與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合夥)、黃琮幃、戴誌
勤、黃俊凱係被告劉宇詮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劉宇詮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宇詮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宇詮係受僱於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擔任配送月子餐之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係由被告 黃琮瑋 、戴誌勤、黃俊凱出資合夥,則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及其合夥人即被告黃琮瑋、戴誌勤、黃俊凱自應與被告劉宇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原告劉邦炫為被害人劉興鋐支出醫療費用61,6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劉邦炫為被害人劉興鋐支出殯葬費用638,670元,固據其提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為憑。惟據其所提收據所示,原告劉邦炫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為534,
7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支出共247,42
0元部分,均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項目之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洵此,原告劉邦炫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87,350元(計算式:534,770元-247,420元=287,3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劉瑞珍、劉瑞文、劉瑞玲、劉
邦炫分別為被害人劉興鋐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劉興鋐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馮秀婷已退休,10
5年度所得總額為51,8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劉邦有高職畢業,現務農為生,105年度所得總額584,716元,財產總額42,276,100元;原告劉瑞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05年所得總額412,692元,財產總額2,598,040元;原告劉瑞珍國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105年度所得總額465,159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劉瑞玲高職畢業,現從事醫療業,105年度所得總額647,332元,財產總額3,039,
990元;原告劉邦炫為專科同等學歷,現自營工廠,105年度所得總額966,224元,財產總額36,262,750元;而被告劉宇詮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880元;被告黃琮幃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之負責人,105年度所得總額496,404元,名下財產僅車輛1部;被告戴誌勤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經營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105年度所得總額544,56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俊凱國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新竹御品外送餐,105年度所得總額18,867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劉邦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9,022元(6
1,672+287,350+1,000,000=1,349,022);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劉瑞文、劉瑞珍、劉瑞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劉宇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被害人 劉興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當時於對向車道直行,由被告劉宇詮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可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同認「劉興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益徵認定。準此,本院衡諸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劉興鋐機車係倒在義民路2段489巷口處,被害人劉興鋐則倒地在巷口旁道路,足見被害人劉興鋐當日係在接近巷口左轉彎行進期間遭被告劉宇詮騎車撞擊,應認被告劉宇詮就本件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40%,被害人劉興鋐負擔60%。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劉興鋐之過失,則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賠償原告劉邦炫539,609元(1,349,022×40%=539,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劉瑞文、劉瑞珍、劉瑞玲各400,000元(1,000,000×40%=400,000)。
⒊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48,498元,其中原告劉邦有、劉馮秀婷各領取341,417元,原告劉邦炫、劉瑞文、劉瑞珍、劉瑞玲各領取341,416元,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595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劉邦炫19
8,193元(計算式:539,609-341,416=198,193);原告劉馮秀婷、劉邦有各58,583元(計算式:400,000元-341,
417=58,583);原告劉瑞文、劉瑞珍、劉瑞玲各58,584元(計算式:400,000元-341,416=58,58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本院認定非屬本件必要殯葬費用項目┌──┬──────┬──────┐│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元)│├──┼──────┼──────┤│1│冰塊│300│├──┼──────┼──────┤│2│冰塊│300│├──┼──────┼──────┤│3│外家罐頭塔│16,000│├──┼──────┼──────┤│4│餐費│81,900│├──┼──────┼──────┤│5│餐費│69,700│├──┼──────┼──────┤│6│禮簿簽名簿│500│├──┼──────┼──────┤│7│胸花│500│├──┼──────┼──────┤│8│鞭炮│600│├──┼──────┼──────┤│9│紙紮│10,000│├──┼──────┼──────┤│10│毛巾│25,500│├──┼──────┼──────┤│11│雙連巾│2,400│├──┼──────┼──────┤│12│大浴巾│6,120│├──┼──────┼──────┤│13│三色浴巾│4,200│├──┼──────┼──────┤│14│點心│1,800│├──┼──────┼──────┤│15│流動廁所│4,000│├──┼──────┼──────┤│16│豬│15,000│├──┼──────┼──────┤│17│椅子100張│5,000│├──┼──────┼──────┤│18│紅露酒2箱│3,600│├──┴──────┴──────┤│合計:247,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