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穎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6年度聲沒字第73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穎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係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故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簽結,則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5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案卷無訛。被告另於105年7月1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7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透明結晶1包(該案為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於105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於105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白色粉末2包(該案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上開兩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均在前述本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前所為,而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上述二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簽結。而上述兩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08號鑑驗書等件存卷足參,是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9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58公克、0.6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21公克)各屬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