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江堃貴 兼訴訟代理 江堃旺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林岫萱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八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八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向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之財產即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江堃旺持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江堃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查得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江文君 全體繼承人所有,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追加江堃貴為被告,並追加「確認被告江堃旺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江堃旺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聲明(見卷一第19頁);同年9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中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事件,新臺幣(下同)14,317,000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14,317,000元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確認被告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見卷一第46頁);同年12月1日,原告復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中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事件,新臺幣(下同)14,317,000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14,317,000元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確認被告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被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中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事件,14,317,000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14,317,000元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確認被告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見卷一第110頁);嗣再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二、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責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卷三第88頁);同年12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三第97頁);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四第13頁);末於107年3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四第17頁);查系爭本票債權於訴外人江文君死亡後,為江堃旺、江堃貴所共同繼承,是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江堃貴為被告,即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堃旺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1月10日與訴外人 江玉樹 借款時所簽發,目的在於擔保原告之債務。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8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該本票之權利已於102年8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因而取得抗辯權。詎被告遲至104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件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非有理。又被告係自江文君(被告之弟,101年4月7日死亡)繼承系爭本票,而江文君係自江玉樹(被告之父,100年8月3日死亡)繼承系爭本票債權。江玉樹於前揭債務屆清償期後因另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司執字第31795號),故江玉樹生前已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嗣江玉樹亡故後由江文君繼承,江文君亦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如真如原告所述其均按期繳交欠款,則何以未見原告於前開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更有甚者,原告於98年8月25日,就其所積欠江玉樹之欠款與江文君曾進行結算,結算至該日為止總共尚積欠 汪玉樹 之欠款為14,317,000元,因此才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二)又系爭本票到票日為99年8月27日,然因原債權人江玉樹於100年8月3日去世,江玉樹繼承人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去世。而系爭本票與所擔保債權等遺產自江玉樹與江文君去世後一直尚未確定如何分割。直至105年5月2日本件被告江堃旺與江文君其他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方為確定,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江堃旺方確定因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本票債權時效應自105年5月2日起算,緣此,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江玉樹於100年8月3日死亡,由江文君繼承系爭本票債權;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死亡,由被告江堃旺、江堃貴共同繼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5、8分之3。
(二)被告江堃旺於104年11月4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江堃旺於106年5月9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三)訴外人江文君於100年2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旋於同年月24日撤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其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8年8月27日,到期日為99年8月27日,金額為14,317,000元,是依前揭規定,執票人自到期日即99年8月27日起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江玉樹,江玉樹於100年8月3日死亡後,系爭本票債權由江文君繼承,嗣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亡故,系爭本票債權再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等事實。而訴外人江文君固曾於100年2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惟旋於同年月24日撤回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此項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票據權利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然依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如不於6個內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查訴外人江文君於100年2月2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旋於同年月24日撤回聲請,且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於102年8月27日時效完成。嗣被告二人繼承系爭本票債權後,被告江堃旺固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被告江堃旺於106年5月9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行為,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債權人江玉樹於100年8月3日去世,江玉樹繼承人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去世。而系爭本票與所擔保債權等遺產自江玉樹與江文君去世後一直未確定如何分割。直至105年5月2日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方確定因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本票債權時效應自105年5月2日起算云云。惟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參諸民法第140條之立法目的,係就屬於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須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由親屬會議搜索繼承人或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此段期間因無得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人,而為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102年8月27日已屆滿,業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前權利人江文君雖於10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堃旺、江堃貴及 江月麗 、 江月榮 4人,惟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江堃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渠等均同意江文君之遺產由被告江堃旺、江堃貴繼承(其中除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由江堃貴單獨繼承,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由江堃旺單獨繼承外,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均由江堃旺、江堃貴依8分之5、8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外人江月麗、江月榮均未分得,惟系爭本票債權並未載入判決附表遺產範圍),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4頁)。由上可知,江文君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且可確定繼承人為江堃旺、江堃貴及江月麗、江月榮等人,且被告江堃旺既於104年11月4日即單獨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若須待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始得確定繼承人為何人,則不啻規避時效時間,是被告辯稱本件本票債權時效應自105年5月2日起算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其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8月27日時效完成,業如前所述。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執行名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本票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98年8月27日│14,317,000元│99年8月27日│CH-NO-200234│黃崇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