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九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九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是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書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