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與三年六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七日,甫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省悔悟,猶與丙○○(所涉共同加重竊盜及後續之準強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即起訴書所稱之鐵鉗)、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一支,並騎乘丁○○胞兄 廖述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與丁○○相偕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駐於該處,且貨車上置放有風壓機一台無人看守,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把風,丙○○則取出其所攜帶之前揭破壞剪一支,剪斷纏繞該風壓機,將之固定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而著手欲將該風壓機搬離現場而竊取之。適風壓機之所有人戊○○及所雇用之員工乙○○、 張良吉 相偕返回現場欲取車,乃於丙○○、丁○○未能竊取前開風壓機得手之際即予察覺,並趨前質問緝捕丙○○與丁○○。嗣丙○○、丁○○於乙○○撥打電話報警而疏於注意之際,即趁隙分頭逃竄,丁○○後逃至臺中縣○○鄉○○路○○○巷巷內,始為戊○○追及逮獲;乙○○則於追捕丙○○之過程中,與丙○○有肢體之推擠拉扯,丙○○為讓自己順利逃離現場,免於遭到逮捕,竟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揮擊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前揭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一支,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之指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乙○○均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證人戊○○、乙○○之前開指陳,即因渠等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即共犯丙○○竊取風壓機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丙○○騎機車搭載伊至現場暫停,說伊要去上廁所,隨即下車持破壞剪剪斷電線欲竊取風壓機,伊始終都不知情丙○○要竊盜,也沒有參與,丙○○亦從未對伊告知要偷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伊剛吃完早餐準備取車,一出早餐店,就看到丙○○與丁○○共乘一部機車,停在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旁,二人均未下車,丙○○係站立在機車前座位置上,身軀向前擬搬移伊置放於車上之風壓機,該風壓機原本以電線纏繞固定在貨車鐵架上,但電線已遭剪斷;丁○○則在機車後座以腳撐住機車,防止機車倒下。伊趕緊趨前喝叱質問,並出手抓捕共同為竊盜之丙○○與丁○○,且要求乙○○聯絡員警到場處理。丙○○、丁○○見狀均下跪要求伊不要報警,但伊不為所動,丙○○、丁○○後即乘伊不注意之際,趁隙脫逃,伊旋與乙○○分頭追躡,後來伊有緝捕到丁○○;丙○○為乙○○追及後,與乙○○有一陣對峙,但後來仍順利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反面);另證人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伊吃完早餐,便要跟著伊老闆戊○○取車離開,伊一出早餐店,就聽到戊○○叫喊要人幫忙,伊趕緊向前,就看到戊○○一手抓著一位歹徒,合計有二名嫌犯,說是要偷戊○○車上的風壓機,戊○○要伊打電話報警。就在伊打電話聯絡員警到場時,該二名歹徒丙○○、丁○○即趁隙逃離現場。後來伊幫忙追捕丙○○,但過程中被丙○○以破壞剪敲中頭部,丙○○旋順利逃脫,伊送醫後縫了好幾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反面);以證人戊○○、乙○○與被告丁○○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渠等應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作證誣指被告丁○○於共犯丙○○下手為竊取行為時,其在旁看顧把風,而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理;且渠等所為前揭證詞,既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互核亦無唐突齟齬之情況,衡酌即皆屬可信。另本件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相片五張附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暨共犯丙○○所有,由其攜至現場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一支等物扣案,得以佐證證人戊○○、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丁○○應有與共犯丙○○同為前揭證人戊○○、乙○○所指之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附和被告丁○○所辯,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載著丁○○至案發地點,伊臨時起意著手偷竊戊○○置於小貨車上之風壓機。伊要偷竊時,並未告知丁○○,所以丁○○對於伊要偷風壓機一事並不知情。伊係先將機車停放在小貨車旁邊,下車後趨前一步,即拿出與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同置於伊所攜帶之公事包內之破壞剪,將纏繞固定風壓機之電線剪斷,再試圖搬動該風壓機。後來就被戊○○等人察覺,所以伊並沒有竊取得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先證陳:伊當日係騎機車戴著丁○○閒逛,並無特定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未幾即改稱:伊係向丁○○商借摩托車,並應丁○○之要求,要先載丁○○到臺中縣大雅鄉的住處,才會經過案發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其於本院所為供證前後齟齬,莫衷一是,已難信為真實;且其若非先前即與被告丁○○圖謀不軌,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試圖飾詞隱瞞,則何以對當日行經案發地點之緣由,所述竟至前後扞格不一,無法為清楚之交代?並蓄意攜帶內置有美工刀、螺絲起子、破壞剪等行竊工具之公事包同行,且將之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而得以隨時伺機取用?凡此,均足徵共犯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造,曲意維護被告丁○○之詞,核既與客觀事實相互歧異,自不足遽採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憑佐。另被告丁○○雖辯稱:案發當時,丙○○確實向伊聲稱要小解,才自行下車趨近小貨車行竊云云;然此非惟與證人戊○○、乙○○所目擊被告丁○○二人於行竊時均仍站立於機車之位置範圍內之景況不符;即與共犯丙○○於本院所供證:伊下車時並未向丁○○說要尋覓地方小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亦未相吻合,此同可見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並無堪值信實之處。況本件無論以證人戊○○所證述其目擊之現場情形,被告丁○○與共犯丙○○係共乘一部機車,復將機車停置於證人戊○○所駐放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二人均未下車,共犯丙○○即站立在機車前座之位置,持破壞剪將纏繞固定風壓機之電線剪斷,並著手欲搬移該風壓機;抑或如共犯丙○○於本院所供陳:伊自公事包內取出破壞剪後下車,趨前一步,即下手將固定纏繞風壓機之電線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則在機車後座位置上之被告丁○○,焉有可能如其所辯對共犯丙○○近在咫尺之偷竊舉措均全然不知,罔若未聞,此衡之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丁○○應確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共犯丙○○有共同謀議參與行竊之情,已堪憑認,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㈠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
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另按行為人於行竊時擔任把風工作,並就竊得之款共同花用,其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共犯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一支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為本件竊盜犯行,嗣即由被告丁○○擔任把風工作,共犯丙○○則下手為竊盜犯行,惟渠等於未能竊取得手之際即遭察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丁○○與共犯丙○○間,就前階段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其二人事前共謀,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共犯丙○○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丁○○則在場把風,自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夥同共犯丙○○犯罪,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
實行而未遂,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夥同共犯丙○○共為本件加重竊盜犯罪,共犯丙○○已然竊取證人戊○○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風壓機得手,是應以既遂論之;惟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證陳:伊從停車處旁之早餐店走出來,欲至案發地點取車時,就發現丙○○正在搬移伊置放於車上之風壓機,伊即趨前質問喝叱,丙○○即停止搬動,未再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是此部分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行竊時係甫著手欲搬移風壓機,但尚未竊取得逞之際,即遭被害人戊○○等人察覺等語,殊值採信,難認有任何財物已置於共犯丙○○或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當庭更正補充之(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併此指明。
㈣另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
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丙○○分頭逃竄後,共犯丙○○為順利脫免逮捕,乃以手持之破壞剪毆擊證人乙○○施暴,但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共犯丙○○事先即與被告丁○○共同謀議有此強暴行為,是共犯丙○○此部分之行為縱該當於準強盜罪責,亦係單獨起意為之,與被告丁○○並無相關,則關於共犯丙○○所犯若構成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丁○○並無與之同以共同正犯論處之可言,應併敘明。
㈤另被告丁○○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其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以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丁○○所擬竊取風壓機之價值,犯罪後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罪行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丁○○於本件僅擬竊取他人之風壓機一部,嗣並未能得逞即為證人戊○○、乙○○所察覺,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非至鉅,本院於考量被告丁○○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對其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應併述明之。
五、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及虎口鉗各一支,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丙○○供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及本院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同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破壞剪一支,雖亦係供被告丁○○等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共犯丙○○攜離現場而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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