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偕同其妻女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之好市多大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之「DUNHILL」牌香菸二條(價值新台幣八百九十元),得手後旋將該二條香菸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並將該側背包置放於當日所攜帶之嬰兒推車後方。嗣甲○○購物完畢,將其他所購買物品交由其不知情之妻進行結帳,甲○○則自行推著嬰兒車(上載其女及壓在其女背後之側背包)離開結帳區,而未將上開香菸二條取出結帳,嗣甲○○於離開結帳區後,經檢查區賣場人員乙○○會同店內稽查主管及店長上前盤查後發覺上情,並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當場扣得「DUNHILL」牌香菸二條(已發還予好市多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曾偕同妻、女至好市多大賣場購物,並自貨架上取下「DUNHILL」牌香菸二條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拿取香菸後,因擔心香菸會從賣場推車格欄滑出去,才順手將香菸放入賣場推車上之嬰兒推車內,購物後結帳時,真的是因一時疏忽才將香菸連同嬰兒車一起推離結帳區而未進行結帳,毫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係將系爭香菸兩條置入其隨身所帶之側背包內,並
將該背包放入其所攜帶之嬰兒推車後方,嗣其妻結帳時,即手推嬰兒車離開結帳區一節,業據證人乙○○即案發當時任職好市多公司於賣場內監看顧客購物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發現竊嫌甲○○拿取香菸放至背包內,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通過賣場結帳櫃臺時,未將於賣場內拿取之『DUNHILL』牌香菸」二條取出結帳,而放置於其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後放於其攜帶之嬰兒車後座欲離開結帳櫃臺離去時,被我發現而報警偵辦。」等語;復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賣場是擔任貨品損失管制員,也就是專門監看賣場裡面的客人有無不當損壞或竊盜的行為,如果有發現就要向賣場反應。當天我看到被告手推著我們賣場的手推車,推車上還有一台嬰兒車,上面坐了一個小孩,推車上還有一個袋子吊掛在我們賣場推車的橫桿上,是什麼顏色不記得,就是一般人背的包包,走到我們賣場的飲料冷藏區,我看到他在那邊把本來放在推車上的兩條香煙放到他的個人懸掛在橫桿上的包包裡面,我覺得當事人的行跡可疑,就通知也是擔任貨品損失管制員丙○○小姐來做共同監視,一直監視到他走到肉品區時,看到他把包包從橫桿上取下,放入推車裡面的嬰兒車內,就壓在嬰兒身後,接著繼續監視他,等到他準備出賣場結帳時,他經過結帳區先把要結帳的物品放到輸送帶上,我跟丙○○都沒有看到他有任何要把香煙拿出來結帳的動作,於是通知店內店長,店長就到出口區,想再看看被告有無要把香煙拿出來結帳的舉止,但被告還是沒有任何要拿出來要結帳的舉動。而在結帳台與出口區之間,我們還有一個驗證人員,就是丁○○,她會依據顧客手上的單據來驗證是否所有的商品都結帳完了,店長那時候並沒有通知丁○○,只是在出口處等,被告經過丁○○進行驗證之後,就來到出口區,於是店長就把被告攔下來,請他到一邊的休息處,同時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問:你是在何時發覺他行止怪異?)就是在冷藏區那邊,他把香菸放到袋子裡時,才注意到他。」、「被告是將兩條香菸直立放入包包裡面」、「我看到他把包包放入嬰兒車裡」、「我確認當時說的後座,就是指嬰兒的背後……」、「(法官問:被告把東西放入袋子後,還有到其他購物區購物嗎?)我有看到他走到肉品區的冷藏櫃,之後就去結帳了,這一路上我有通知改由丙○○去跟,然後我就繞到其他處去,找到到被告後繼續監視他,因為我們都是進行交叉監控,我就一直跟他到結帳區。」等語明確,互核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及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均屬相符,且證人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毫無何怨隙,自無枉詞搆陷被告犯罪之虞,是其基於擔任賣場監控人員之職責而就其親眼目睹之事實而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並未把香菸放入包包內,以該條裝香菸之大小,是不可能放入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的,伊當時是怕香菸從賣場推車之格欄滑出去,才順手將香菸放在嬰兒車內的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將系爭香菸兩條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一節,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如上外,由卷附警方所拍攝之模擬相片可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包包內確實可以塞得下系爭香菸兩條,僅兩側會露出香菸的紅色外殼,然該包包乃一具有延伸軟質覆蓋塊之包包,客觀上仍足以遮覆香菸存在於包包內之事實,自屬無疑;而一般賣場之推車格欄雖有縫隙,惟仍不至於大到足以讓顧客所購買物品滑出購物車格欄外,亦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此處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㈡又被告直至離開結帳區,經好市多賣場劃單人員查核實際攜
離賣場之物品項目與購物結帳明細後,仍未將系爭香菸兩條取出結帳,係直至出口區遭好市多公司人員攔阻後,始拿出系爭香菸二條等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檢視收據時是由甲○○妻子拿購物收據讓我核對,而甲○○則推著他所帶來之嬰兒車,上頭有坐一位小嬰兒,從他妻子旁經過離開結帳櫃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在好市多公司擔任何職務?)劃單,就是檢視客戶是否有將物品全部結帳,我從去年十一月開幕做到現在。」、「(檢察官問:你的工作內容、流程?)客人結帳時會拿到結帳單,裡面有購物明細,我會(在出口區前)一一檢視他購物的內容與單據是否相同。」、「(檢察官問:本案被告竊取香煙之事你是否有印象?)當初是被告與他太太來購物,我正在檢視購物裡面的明細時,被告推著嬰兒車從我右手邊走向出口區,我繼續檢視,他太太就推著購物車離開,之後就看到我們的稽核主管在出口處攔下被告,當時我還在劃別人的單,劃完後,我習慣性的往出口處看,就看到主管在那邊主管的手上有包包及香煙,我沒有看到被告從他的包包拿出香煙這段。」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證人丁○○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於出口區處將香菸自包包內拿出來,惟其於劃單時,被告並未曾有任何要結香菸帳之舉止一節,則可明確確認,以該賣場之結帳櫃臺區距○○○區○○○○段距離之情以觀, 益徵 被告當時已無結帳之意無誤。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是因一時疏忽才沒有結帳,被店內人
員在出口區處叫住後,才突然想起還有香菸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天於賣場內購物時,除自行拿取系爭香菸二條外,尚選購有雞蛋、鮮奶、豬肉等物品,價格約六、七百元,伊拿取香菸時,其妻並不知情等節,乃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好市多大賣場係一大型外商賣場,所售貨品乃係以「大量」為著稱,例如:超大盒雞蛋(內裝有兩打以上之雞蛋)、超大盒鮮奶(一盒有兩公升甚至三公升以上之包裝)、超大袋水果、麵包等等,以一般小家庭之消費習慣而言,實較不經濟,故一般在賣場購物之顧客,多半在下手拿取物品前均經思考再三,否則將購入超出需求之物品,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以被告當天購物時所購買品項不多之情節以觀,竟會忘記仍購有價值已超過其所選購之生鮮貨品外之系爭香菸兩條,已屬匪夷所思;佐以被告於拿取香菸後,並非將香菸置放於賣場推車內,反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天其妻並不知道伊有自貨架上拿取香菸兩條,伊知道其妻結帳之物品內容及結帳價格,伊沒有告訴其妻還有香菸未結帳等語,益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㈣此外,復有模擬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好市多賣場內之物品並未經加裝防止未結帳之晶片或條碼,在結帳櫃臺復未設置任何儀器對為未結帳物品以發出警示嗶嗶聲之管制措施,遂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竊取系爭香菸兩條,其行為殊無足取,且事後否認犯行,猶矯詞意圖卸責,犯後態度已屬不佳,惟斟酌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該香菸二條價值為八百九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曾要求本院調取告訴人好市多公司於案發當天之賣場監視器錄影帶,惟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後經答覆以:「因本公司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一個月,所需之錄影帶均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好中字第97061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有所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忠義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