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告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曾來臺,然原告未得酬金新臺幣12萬元,嗣因被告第2次來臺供稱係為打工賺錢而遭遣返,原告並因假結婚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
96年度他字第8946號),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0月
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388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原本)及刑事自首陳報狀(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經本院審酌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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