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九三之五號住處內,趁其父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放置桌上之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均詳卷,親屬間竊盜犯行,業經戊○○撤回告訴)。得手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各該表列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簽帳單、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署押││││(含主刑及從刑)││├──┼─────────────────────────┼─────────┼───────┤│一│丁○○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鎮○○路○○○號「燦坤3C沙│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鹿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偽造「戊○○」署押││││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一枚沒收之。││││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0元之商│││││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己○○○○○○」、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丁○○於96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鎮○○路某處之「 安妮 皇后服│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飾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該信用卡消費108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偽造「戊○○」署押││││「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安妮皇后│一枚沒收之。││││服飾店」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安妮皇后服│││││飾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080元之商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安妮│││││皇后服飾店」、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丁○○於96年7月21日晚上10時1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鎮○○路某處之「松寶體育│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用品有限公司」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2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偽造「戊○○」署押││││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一枚沒收之。││││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900元之商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四│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光│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華路279號「甲○○○○」,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12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偽造「戊○○」署押││││交付給「甲○○○○」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一枚沒收之。││││「甲○○○○」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27元之│││││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甲○○○○」、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五│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16分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光華│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路336號之「丙○○○○○」(起訴書誤為「新天地量販│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店」),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信用卡購買價值198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偽造「戊○○」署押││││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一枚沒收之。││││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丙○○○○○」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新天│││││地量販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98元之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丙○○○○○」負責人、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六│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為9分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中山│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路462號「己○○○○○○」內,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鄧萬 │偽造「戊○○」署押││││豐」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一枚沒收之。││││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己○○○○○○」負責人、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七│丁○○於96年7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遠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麗│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元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期徒刑陸月。左開簽│「戊○○」署押│││買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偽造「戊○○」署押││││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麗元│一枚沒收之。││││銀樓」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庚○○○」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庚○○○」負責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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