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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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阿忠 」,且由警方掌握之通聯資料無法證明阿忠(即 石春億 )有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再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上訴人配合指認石春億時,有無告知可作為減刑之事由,原審未再函查,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秀玲 、 羅毓萱 、 陳姿分 、 李思傑 等之證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暨監察書、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就警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詢問上訴人之前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查獲石春億,經分析比對石春億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清查與石春億通話密集之對象,查出藥腳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或指認,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石春億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說明同法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貳五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有誤會。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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