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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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朝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亨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登記負責人 馬永貴 ,均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至十月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竟共同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承辦人 楊淑貞 請領朝亨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繼由上訴人接續填製虛列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八千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二張,提供原判決附表所列十五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一千九百十九萬三千餘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外人 張建生 向伊借地址作為設立登記朝亨公司之用,並找馬永貴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原擬借用朝亨公司名義從事防水材料生意,故陪同馬永貴前往請領統一發票,雖曾保管朝亨公司統一發票,然未使用,嗣將朝亨公司統一發票、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張建生或馬永貴,經張建生、馬永貴表示出讓朝亨公司予 謝鴻倫 ,系爭統一發票係謝鴻倫所開立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證人張建生、馬永貴、 吳泰岳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楊淑貞、謝鴻倫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徒謂原判決採信證人馬永貴、謝鴻倫有瑕疵、矛盾、不實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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