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期間,施用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承認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審判筆錄),惟以警方採尿程序違法,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文: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採驗尿液,亦即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㈡上訴人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刑確定,嗣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在案。再據警員 廖欽裕 證述:上訴人於採尿當日經他人檢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依法搜索後,要求上訴人至警局採尿,並經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十頁),對上訴人進行採尿送驗等語。上訴人既因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又經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檢舉施用毒品,警察機關自得適用上開規定,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其拒絕採驗時,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警方對上訴人之採尿送驗程序合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警方採尿程序違法、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以原判決採信警員廖欽裕證述、未採證人 許月裡 陳述、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才 福安 ,又本件尚有證人 薛全成 可資傳喚,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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