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於庭訊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自行向行政院核准之戒毒醫療院所申請治療,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以: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上述酌予減輕之特殊事由。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上訴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所陳顯有誤會。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在被警逮捕之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起訴,不符程序正義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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