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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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鈞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香水耳機1組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要求被告捐款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業已捐款新臺幣1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香水耳機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查扣案之磁鐵1顆,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告許鈞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棋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現尚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乘四下無人,以磁鐵吸附掉入取物孔方式,竊取 毛銓俊 管理之夾娃娃機其內香水耳機1組(查扣後業已發還),據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鈞棋之自白,(二)被害人毛銓俊之指述,(三)證人 謝孟慧 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張,
(五)現場相片3張,(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