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號聲請人 陳忠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林月娥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思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親屬會議得以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於107年3月27日死亡,立有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及遺囑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 陳報 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同輩之血親 林泰生 、 林純玉 、 林和玉 、 林昌茂 、 林榮春 、 林真平 、 林全成 、 林泰雄 、 林泰崇 、 潘義雄 、 潘桂日 、古榮春、 陳林月花 、 簡潘貴葉 、 龔古連妹 、 潘清諒 、 古榮吉 、 潘金財 等十八人,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主張僅認識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其餘之人並不認識,而被繼承人的手足未逾4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且與其他親屬會議成員無聯繫,渠等亦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聲請人亦無從聯繫渠等成員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雖經聲請人閱卷後通知其他親屬,親屬會議成員不是無回應就是要聲請人自己作主,仍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有聲請人108年4月19日回覆狀附卷可稽。審酌現今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家族關係普遍疏離,親屬會議功能趨於式微,實不符社會實際運作現況,參以本件前揭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多為年紀已逾六、七旬之老邁人士,散居各地,收受聲請人通知仍置之不理,難期渠等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所陳,尚非無由,堪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張思蕙為繼承人陳忠順之配偶,非繼承人與本件繼承或遺囑執行事務並無利害關係,應能秉公執行職務,勝任遺囑執行人一職,俾助本件遺囑內容之遂行,並已徵得其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張思蕙擔任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