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
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紹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9行「;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前、後相繼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藥鏟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曾紹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月12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有前揭施用毒品前案,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2月16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竹田之星)高速公路下方P60R柱子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得在場人 林國維 (另案偵辦)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1公克),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7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而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藥鏟1支,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紹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C0000000、KH/2019/00000000)3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藥鏟1支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