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發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發基於民國108年4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傅發基騎車行經同縣屏東市○○路○○巷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傅發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㈡查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同類型之
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間9時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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