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群洋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被告與少年洪○廷、「 小郭 」等人間,就毀損群洋公司器具設備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夜間11時許先後竊取 許慧婷 及 許松坤 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雖與少年洪○廷共犯毀損罪,但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復進入他人公司內砸毀器具設備等行為,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群洋公司。爰審酌告訴人即群洋公司負責人 黃錦斌 於警詢時即供稱公司損失達114,500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及毀損時所持木棍2枝,分別係被告友人、被告所有之物,但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同條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