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對犯罪事實認罪,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對本案自首犯罪,但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本罪,第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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