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甲○○於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甲○○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惟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即原告甲○○之女出生證明書影本、報告等為證,據該鑑定報告稱訴外人 許祐銓 係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生之女之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以上,可證二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生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受胎生下一女,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