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支票」均應更正為「本票」;本票共同發票人補充更正為:大元油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魏良一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陳報狀及償還證明各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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