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廉鈞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重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號、105年度偵字第171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廉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廉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至臺北市○○區○○街○○○○號○號1樓之統一超商前港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提款卡一期(
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寄交至嘉義市○區○○路○○○巷○○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志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勝彥 、 林雨欣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廉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嗣林勝彥 、林雨欣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彥、林雨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陳廉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1頁、第22-23頁、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雨欣‘林勝彥分別於警詢、本院詢問時指述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相符(105偵20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案卷第1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5-17頁、47頁),並有被告陳廉鈞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92號函所附被告陳廉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4年10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040003024號函所附被告陳廉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5年1月19日(105)國世台北字第1050000008號函所附被告陳廉鈞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陳廉鈞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及告訴人林雨欣提出之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紙、告訴人林勝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105偵204卷第21-24頁、第25-29頁、第36-37頁、第41-46頁、第47-50頁、第83-8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案卷第警偵卷第15-17頁),足見被害人林雨欣、林勝彥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自承年齡30歲、玄狀大學畢業、曾有打工、餐飲業等工作經驗,是其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卻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被告雖自承輕微精神分裂、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並取得輕微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為憑,然觀卷附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聯之紀錄,被告係以一個帳戶,每期(5天)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該詐欺集團尚未交付報酬予被告,如後述),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刑法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楊志欣」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在
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林雨欣、林勝彥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告訴人林勝彥被訴詐欺部分(105年度偵字第888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林勝彥部分均屬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確有輕微精神分裂、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而有輕微身心障礙,思慮難免欠周,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均與被害人林雨欣、林勝彥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期給付予被害人林雨欣6萬元及已給付被害人林勝彥38萬元(被害人林雨欣本院筆錄、被害人林勝彥之郵局綜合儲金簿,本院卷第16頁、53頁),犯後態度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等之所受損害,暨其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教育程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林雨欣、林勝彥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只需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係來自違法行為,不以定罪為必要,亦即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並不以具罪責為必要,是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