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陳瀅妃
劉念漢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許飄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因此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求償票款。所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係指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蓋因執票人若僅行使付款請求權,則發票人如予以付款,並不發生追索權。是須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時,追索權始隨之而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定。執票人倘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喪失追索權,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仍得另行對發票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參照 鄭玉波 ,票據法,第241頁,77年再修訂再版; 梁宇賢 ,票據法新論,第335至336頁,95年六修初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面額為美金(下同)53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再抗告人等人於105年3月4日起即未繳息,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不獲付款,尚餘本金448萬1,174.78元未獲付款,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中之448萬1,174.78元,及自民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固有系爭本票、保證書影本為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至18頁)。再抗告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四、再抗告人等人辯稱:再抗告人等人均長期在國外,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僅於聲請狀載明:「經向相對人劉念漢、陳瀅妃等提示竟不獲付款」,並未陳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有聲請狀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頁反面)。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可能向再抗告人等人為付款提示之期間,應為自105年3月4日即再抗告人等人未繳息之日起、至105年3月14日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日止。惟查再抗告人陳瀅妃於105年3月2日出境,截至105年3月27日尚未入境;再抗告人劉念漢於105年3月7日出境,3月13日入境,又於105年3月19日出境,3月27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抗告法院卷第37至38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向陳瀅妃為付款之提示,但有是否向劉念漢為付款之提示,則並不明晰。又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陳稱:
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日,為再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固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05年3月3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至25頁)。然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即須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再抗告人等人之日為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日。從而依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不曾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否非無可採,即有疑慮,本件即無從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