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林瑞菁 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創立承瑞商行,擔任負責人,至95年3月31日因客戶倒債,虧損累累,造成負債,不得不結束營業;另於94年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提供男友清償債務,初期有繳納利息,惟無力繳清亦未繼續還款,導致債務高築。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斯時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94,892元,中信銀行雖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成6年72期,每期還款5,00
0元,待第一階段結束再討論如何還清餘款。惟聲請人從事勞力工作,雖目前每月薪資為2萬元,然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獨立扶養,而政府補助未成年子女許○○(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8頁)健保費用僅至18歲,且藉時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無法確定,是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認。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為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且聲請人並無重大疾病或其他變故等將致收入較低或支出較鉅之情形,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640元(包含:房租5,000元、管理費640元、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計8,000元),參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計算標準,因上揭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一般人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是堪認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640元部分,係屬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792元計算之,方屬適當。
㈢、另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此亦為中信銀行所不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其自陳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詳卷)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
9頁),尚有餘額6,208元【計算式:20,000-10,792-3,
000=6,208】,顯然已足負擔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抑且,聲請人現年僅約35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18頁),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之工作時間,揆諸上揭說明,為有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還款誠意,復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