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其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
住居於「台中縣○○鄉○○村○○路50之3號」,然經本院
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
;茲被告之戶籍既設於「南投縣○里鎮○○路17之2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