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原判決誤書為 黃郅鈜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海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及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乙○○超過前開本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由上訴人甲○○補充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受雇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而上訴人甲○○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上訴人二人並簽立工作保證書。然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時(下簡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竟違反工作保證書及人事規章第十三點第
1、2款有關離職之規定,未於離職日二十日前預告並提出離職書(查乙○○係於96年10月11日預告離職),亦未俟核准後即於96年10月22日離職,即未完成工作交接,以致其手中客戶專案資料未能點交,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指定他人接續完成下述七項專案(下簡稱系爭七項專案),造成被上訴人對客戶違約,除需另僱請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盛公司)趕工重作,並造成延遲罰款之損失。又其中「車埕農特產行」、「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訴外人奇盛公司設計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3,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573,000元;並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等詞(查原判決判准上訴人乙○○應給付171,900元本息,及上訴人甲○○應為補充性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規定,於十日前即於96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預告離職,嗣始於同年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乙○○業於法定十日之預告期間內完成交接。又兩造之勞動契約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上訴人乙○○並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另外花費僱人完成系爭七項專案工作,核與上訴人乙○○無關。又苟系爭七項專案未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然被上訴人另發包奇盛公司施作,但節省支付上訴人乙○○薪資,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被上訴人損害中扣除。又上訴人甲○○係為乙○○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之2規定,上訴人甲○○所負責任為補充性,須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依他法受償時,始得向上訴人甲○○主張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1頁反頁至52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海紳有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
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其並簽立工作保證書1份。而甲○○則為乙○○之人事保證人,於前開工作保證書上記載甲○○為「連帶保證人」(以上有工作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
㈡乙○○於96年10月11日向海紳有限公司表示要離職,而於96年10月22日起未再至海紳有限公司上班。
㈢乙○○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32,000元至3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500元。
㈣海紳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將「車埕農特產行」、「
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以下稱系爭七件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0元(以上有海紳有限公司與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簽立之專案報價單6紙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證)。
又海紳有限公司在乙○○離職後另委託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接手上開專案,期間從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共計2個月又23日。
㈤乙○○於96年10月29日寄送一封電子郵件予海紳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內容提及:「這兩天你們應該找我找得很急,在此先說聲抱歉!而之前答應你們要收尾的事,也都要食言了。」「我知道那些未完全做完的專案,客戶催得很急,信不信由您,在星期五晚上前,我一直都在想要找哪個時間把那些急件快點修改完。」「這樣做,我得被冠上不負責之名,還有上個月酬勞的問題等,但我已下定決心要做不理智的抉擇,『我不會再幫海紳做任何事』。」等語(以上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證)。
㈥兩造訂立之海紳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中有關第13條員工離職第
1款規定:「一般員工離職在於預計離職日20天前提出離職書,正確離職日得依主管核准後才算正式離職日」。而乙○○屬於海紳有限公司一般員工。兩造為不定期僱傭關係。
㈦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十日前之期間預告雇主。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乙○○於離職時是否確實合法交接完成?㈡乙○○如未合法交接時,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
損益相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乙○○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而上訴人甲○○則為乙○○之人事保證人。又乙○○於96年10月11日預告離職,而於96年10月22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13條第1款員工離職規定,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等詞。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乙○○於離職時是否合法交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訂立之海紳有限公司人事規章其中第13條員工離職第
1款固規定:「一般員工離職在於預計離職日20天前提出離職書,正確離職日得依主管核准後才算正式離職日」云云,有該人事規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2項規定:「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申言之,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為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十日前預告雇主,此觀同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限,又上訴人乙○○自96年3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起,迄同年10月22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亦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乙○○預告雇主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十日前為之,是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13條第1款有關員工離職須在離職日20天前預告並提出離職書等規定,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相抵觸,自不生效力。
㈡查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雖僅須十日前向雇主預告,已
如前述。然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勞工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乙○○雖辯稱伊離職時已完成交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兼業務經理李子瑩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乙○○離職後就這七個案子有無交接該工作給你們?)這七個工作我們去網站檢視是沒有完成的,我們就重作,委請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作。」「(法官問:發現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有無向乙○○表示意見?)在乙○○離職後一週,有以電話與他聯絡,向他表示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他有講不會回來作任何工作上的講解。」「(法官問:被告有無就這七個案子作出書面的交接資料?)沒有。」「(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規定工程師離職後就沒有完成的工作要回來完成?)我們不會要求他回來作完,但要知道完成到那個段落」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乙○○交接之職員 張順池 於原審及本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幾天作交接?)乙○○是星期拜五(即96年10月
12日)提離職,週六、日不上班,隔週星期三(即96年10月17日)、四(即96年10月18日)才開始有交接,被告於該星期六下午(即96年10月20日下午)繼續完成交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能夠理解被告的交接?)他交接的我是能夠理解,他有說事後要回來補一些東西,我們是希望乙○○能夠條列程式開發的部分,以便後續接手的人能很快上手,但乙○○並沒有作這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本審卷第52、53頁);另證人即奇盛公司負責人 李建緯 (原名 李易書 )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這七份專案報價單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程式設計,平台網站的製作。」「(法官問:專案報價單的工作是從頭至尾都由你們公司製作?)看到檔案有些完成六、七成,是蠻可惜的,寫好與從新做的對設計師來說是一樣的,幾乎是新的案子,原來舊的檔案就用,但幾乎是重新再寫。」「(法官問:這七個案子如果被告能夠作技術邏輯作說明,你們可以節省多少成本?)即現在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可省很多工時。」「(法官問:你在接這些工作,是否沒有原先設計者的資料庫?)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08、111頁)。查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業如前述,則其離職時,自有報告未完作之系爭七項專案進度及相關程式資料之附隨義務,俾被上訴人公司能請他人順利接手完成,然據上開卷證,上訴人乙○○於離職時,顯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已完成部分確實辦理交接。甚者,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並陳稱:「這兩天你們應該找我找得很急,在此先說聲抱歉!而之前答應你們要收尾的事,也都要食言了。」「我知道那些未完全做完的專案,客戶催得很急,信不信由您,在星期五晚上前,我一直都在想要找哪個時間把那些急件快點修改完。」「這樣做,我得被冠上不負責之名,還有上個月酬勞的問題等,但我已下定決心要做不理智的抉擇,『我不會再幫海紳做任何事』。」等語在卷,亦如前述,並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證,益證上訴人乙○○離職時確未完成業務之交接工作。是上訴人乙○○辯稱伊於離職時已完成交接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將「車埕農特產行」、「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與奇盛公司簽立之專案報價單6紙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證,自屬實在。又原法院審酌證人李建緯證稱上訴人乙○○就該等檔案已完成六、七成,上訴人乙○○如果能作技術邏輯說明,可省很多工時,其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等語,而認定委託奇盛公司完成撰寫所支付費用之十分之三為適當;即為171,900元(計算式:573,000×0.3=171,900),尚屬允當。又查上訴人乙○○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完成交接工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無法接手,而將系爭七項專案另行委託奇盛公司製作之花費,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奇盛公司完成系爭七項專案之費用,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乙○○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完成交接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因節省支付上訴人乙○○薪津,自因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而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查上訴人乙○○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3,50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委託奇盛公司接手系爭七項專案,期間從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共計2個月又23日,則被上訴人該期間節省之薪津為92,683元【計算式:(33,500×2)+(33,500×23/30)=9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損害額為171,900元,扣除其利益即92,683元後,其實際損害額為79,217元(計算式:171,900-92,683=79,217)。是原審判准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79,21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同法第756之2第1、2項分別規定:「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是僱傭契約中之人事保證人,仍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其中有關連帶責任之部分,亦屬無效。申言之,於人事保證時,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無誤。經查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乙○○之人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乙○○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3,500元,其於賠償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402,000元。
準此,上訴人乙○○賠償被上訴人之79,217元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甲○○為補充性給付,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7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對上訴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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