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葉春利 上訴人 蔡建華 被上訴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葉春利、蔡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亦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2人都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世上同名同姓的人很多,系爭本票上沒有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不是上訴人所簽名。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2人為系爭機車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4,440元,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分18期,按月每月(每期)8日應償還3,580元。上訴人2人並於同日(107年2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然上訴人僅繳納5期價金,自107年8月8日起即未繳款,尚欠價金46,540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持系爭本票就上開上訴人所餘欠款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2人所親簽,且同時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此並有上訴人等親簽之同意書可證,且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分期總價款為64,440元,系爭本票之金額亦為64,440元。又上訴人葉春利曾於108年1月21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抱怨無力清償車款,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等,雖其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盡相同,惟其並不否認有分期購買系爭機車情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准許。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卷,而堪認定。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2人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金額均非上訴人所寫,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紙,其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為真正一節,
除提出系爭本票正本(閱後已發還被上訴人)外,並提出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明細,以及上訴人葉春利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葉春利因以總價金64,44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分18期給付價金,每期應支付3,580元,並由上訴人蔡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惟上訴人僅繳納5期價金,自第6期(107年8月8日)以後即未繳納,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陳稱無力再繳納車款等情相符,可認上訴人所辯非虛。加以,上訴人陳稱其等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等罪之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24號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81頁),其駁回上訴人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2人(即本件上訴人2人)於該案偵查中均陳稱有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及自陳本票發票人之姓名係其等所親簽,及依其等簽立之個資同意書第1條第2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有獲票據授權,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許銘叡 有何偽造票據情事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2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46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益證系爭本票上上訴人2人之簽名確為上訴人2人所親簽,而應為真正。
㈡再者,上訴人2人於原審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對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們是本票,當初價格是新台幣38,000元,已經繳5期,共計17,900元,願意還機車,扣除利息錢。」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則其等其後於108年5月15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3頁)以及於108年7月4日具狀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再次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雖可認其等係要撤銷於原審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可參照。然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前開於原審所為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被上訴人於本件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有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則上訴人撤銷自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認其等於原審所自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2人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其2人所寫一節。則按本
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所簽立與被上訴人之「個資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上訴人2人已授權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之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則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然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授權範圍,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64,440元後(與系爭機車之買賣總價相符),該發票行為即已完成,系爭本票即為有效票據,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依法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㈣次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機車價金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之債權額為上訴人未繳納之價金餘額46,54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即無不合。且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於超過「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本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件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明確表示對於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超過「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超過「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既始終無爭執,則此部分票據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不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於「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效存在,則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珮琪┌───────────────────────────┐│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葉春利、│民國107年2月│64,440元│民國107年8│││蔡建華│1日││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