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士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草草」之 張國煜 ,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張國煜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黃士育住處,以3,000元之價錢向黃士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當場交付如數現金。
(二)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以LINE聯繫,談妥以同一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共3,000元後,即由張國煜於翌(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黃士育住處,以同一價格向黃士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因張國煜未攜帶足額現金,故僅當場交付2,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黃士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士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黃士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黃士育於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國煜之證詞相符,且有黃士育與張國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國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黃士育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事證可證,足認黃士育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黃士育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士育前述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如果沒有利益可圖,就沒有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之理由,而黃士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回來再跟他們交易;行情是數量越多越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9、53頁),可見黃士育確實有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超過其施用毒品所需之量,再伺機販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士育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黃士育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士育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士育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士育雖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販賣,幫忙詢問,代墊金錢,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或任何利益等語,惟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與張國煜為有償毒品交易行為,對被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坦白承認,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黃士育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金額總共只有6,000元,數量總共僅有約6公克,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而黃士育被逮捕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充分配合檢警之偵查,詳細供述其購買及販賣毒品之經過情形,雖未能提供上手之確切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但是可見黃士育確實有心悔過,並且決意遠離毒品。考量黃士育本件的犯罪情節,以及其真心悔過的態度,如果仍處以依照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6月以上,頗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黃士育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士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國煜,助長毒品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黃士育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飯店房務,業據黃士育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黃士育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黃士育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2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
4.犯罪後之態度:黃士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黃士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是黃士育第一次與毒品有關之刑事犯罪,且黃士育年紀尚輕,不明白事情的輕重,經由這次科刑教訓,黃士育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的嚴重犯罪行為,絕不容心存僥倖,更不能重蹈覆轍。考量黃士育最近有新找了正職工作,生活有了重心,可以期待黃士育就此遠離毒品,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果強令黃士育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反而可能讓黃士育日後尋找工作更加困難,復歸社會不易,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黃士育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黃士育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四、沒收部分黃士育之犯罪所得總共6,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主文欄││號│實││├─┼───┼──────────────────────┤│1│事實欄│黃士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黃士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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