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一0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