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昇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黃莉雪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1號、第16786號、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9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9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號、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與黃莉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莉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與吳翰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
一、吳翰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詎吳翰昇未基於營利售賣K他命之意圖,於民國99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後淨重合計5.254公克,編號9號該包業經取用部分毒品),並受贈內裝有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後,即將之均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嗣萌生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對外販售以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欲伺機對外出售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嗣吳翰昇 於99年2月5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K他命9包,而查悉上情。
二、吳翰昇、黃莉雪為情侶關係,2人自99年3月起,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B701室,其等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K他命,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翰昇於99年4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未扣案)與 謝仲毓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交易後,復由吳翰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莉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莉雪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嗣由黃莉雪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後某時,在上開同居地點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予謝仲毓,並向謝仲毓收取價金800元,再將所收取之價金800元轉交給吳翰昇。
三、吳翰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K他命販賣予 劉儀豐 、劉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謝仲毓(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犯罪方法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
四、吳翰昇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時尚PUB」店,向「小胖」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067公克)後,即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B701室而持有之。嗣員警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50許,在吳翰昇、黃莉雪之上開同居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翰昇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2包及夾鏈袋1包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0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示,由被告吳翰昇及相關之證人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證人謝仲毓部分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78頁,【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號:證人劉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部分詳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96頁,編號2號:證人劉儀豐部分詳偵㈠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
180至181頁、第198至201頁,編號3號:證人謝仲毓部分詳偵㈡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91頁,編號4號:證人謝仲毓部分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9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劉儀豐、劉姓少年、謝仲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莉雪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吳翰昇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吳翰昇犯罪之認定;另被告黃莉雪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謝仲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翰昇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99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4頁),該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翰昇確於上開時、地分別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白色結晶2包,有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及查獲後所拍攝相片18張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30至33頁、第37至45頁),而如附表三所示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詳99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1頁,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所示),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綽號「小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9包而持有之,但矢口否認有對外營利販售之意圖,辯稱上開被查獲持有之K他命僅係買入供己施用,未打算販售予他人,伊共買入10包,已施用1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翰昇上開買入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所承,核與經警查獲之事實相符,有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後所拍攝相片2張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7頁、第20至22頁),且查獲之9包白色晶體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份附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5至43頁,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承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翰昇購入如附表二所示9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係
因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因而準備以每包約0.7至0.8公克
400元之價格,至不特定PUB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被查獲之警詢陳述中供明在卷(詳警㈠卷第4至5頁),且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略以:伊向「小胖」購買後,回到家中,因為經濟壓力,所以想要賣這些向「小胖」買的K他命,因為和「小胖」是在PUB認識,所以想去
PUB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伊向「小胖」買1包300元,想用400元價格對外販賣,未賣出前即被警察查獲等語(詳偵㈠卷第10頁),再者被告吳翰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2度表示認罪(詳審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0頁),而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承之內容非僅單純認罪,並就何以要販賣,及準備以何價格販賣均有詳細說明,且被告吳翰昇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之交岔路口被查獲,有扣押筆錄附卷可考(詳警㈠卷第20頁),非在住處被查獲,其竟將分裝成
9包之如附表二所示K他命一併攜帶於身上,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之行止相符,而與供己施用時僅攜帶少數毒品,多數毒品置於住處或其他固定地方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吳翰昇嗣後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詳後述),是堪認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所承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僅供己施用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翰昇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告吳翰昇自被查獲之警詢陳述起,即供稱本身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情形,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4頁、偵㈠卷第10頁),雖因被告吳翰昇於99年2月5日被查獲該日所採尿液,未為有無含K他命成分之檢驗(詳偵㈠卷第16頁),無法自該檢驗中查知被告吳翰昇是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情形,但被告吳翰昇被查獲之9包K他命均係以夾鏈袋裝放,外表包裝均相同,此有查獲後所拍攝相片2張附卷可憑(詳警㈠卷第17頁),則被告吳翰昇供稱該9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一併向「小胖」所購入,尚難認有何不合,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各包之驗後淨重均在0.6公克上下,誤差有限,僅如附表二編號9號該包驗後淨重為
0.277公克,份量遠低於其他8包,足見該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業經被告吳翰昇取用,參酌被告吳翰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稱,以2,500元之價格向「小胖」購入該9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本件應認其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小胖」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後淨重合計5.254公克),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號該包業經取用部分毒品。至被告吳翰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向「小胖購入10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但該部分供述與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堪認係嗣後為卸責所為之矯飾詞語,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吳翰昇、黃莉雪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彼此所承及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毓所證大致均相符(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5-1至5-4所示被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間聯繫該次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5頁),及被告吳翰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黃莉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11至12頁),則上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吳翰昇、黃莉雪所承、證人謝仲毓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吳翰昇、黃莉雪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與劉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相約在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前見面,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劉姓少年可能與他人有糾紛,因而聯繫其前往支援,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劉姓少年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姓少年證稱略以: 伊於 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前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且有該次見面前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姓少年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52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劉姓少年相約見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劉姓少年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與吳翰昇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前,以500元向吳翰昇購買K他命1包等語(詳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人劉姓少年係與他人有糾紛,因而聯繫其前往支援,但依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號監聽譯文所示,該2人間之聯繫,並未表示任何請求帶人前往支援之意,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52頁),且被告吳翰昇自承該次係單獨前往福山國民小學前,並未偕同他人前往,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8頁),此與坊間遇有危難時,通常是聯繫朋友帶數人前往協助之經驗法則不符,所辯相約係前往支援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況被告吳翰昇復自承,該日與證人劉姓少年見面後,僅係講一講而已,並未有何解決糾紛及支援之情事,亦有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8頁),則綜上各情,顯難認被告支援之所辯與事實相符,該所辯自無可採。而證人劉姓少年與被告吳翰昇有共同之朋友鄭玄豪,並常在同棟大樓電梯相遇,業經該2人證述、供述在卷(詳偵㈠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7頁),被告吳翰昇雖對證人劉姓少年所住樓層,及其本人是否居住該棟大樓等細節,所供與證人劉姓少年所證有所出入,但無論因居住同棟大樓而常於電梯見面,或僅因朋友居住該大樓,因找朋友而與證人劉姓少年在電梯見面,該2人間既有共同之朋友,且常在同棟大樓活動而於電梯相見,彼此間自有一定之情份,況被告吳翰昇供稱與證人劉姓少年間並無過節(詳本院卷第197頁),則如非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證人劉姓少年並無虛偽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而證人劉姓少年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詳本院卷第147頁結文),且所證與被告吳翰昇供述確相約於福山國民小學見面,及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聯繫見面交易之監聽譯文所示,大致均屬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證人劉姓少年所證、被告所承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99年3月29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莉雪至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由劉儀豐帶伊至1、2百公尺外之劉儀豐住處樓下,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劉儀豐係約定交付青草茶,因劉儀豐當場索討K他命,始無償交付1包K他命,當時伊尚因簽賭職棒欠劉儀豐將近1萬元,不可能向劉儀豐收錢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儀豐證稱略以:於上開時、
地,吳翰昇騎機車搭載女友與伊見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莉雪證稱略以:於上開時、地,吳翰昇騎機車載伊至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等語大致均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9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1至2-7號所示該次見面前後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儀豐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63至64頁),所承及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時間、地點,確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莉雪前往與證人劉儀豐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劉儀豐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劉儀豐另證稱略以:伊於99年間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該年3月28日撥打綽號「昇阿」吳翰昇之系爭門號聯繫購買K他命,但因後來太晚,就沒有再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翌日即99年3月29日則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以800元向吳翰昇購買K他命2包等語(詳偵㈠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核依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儀豐2人間如附表四編號2-2號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向證人劉儀豐詢問「要『買』幾瓶涼飲給你」,顯見該次係為交易某物而聯繫,甚為明確;又依如附表四編號2-5號監聽譯文所示,該次見面後,證人劉儀豐尚以電話聯繫被告吳翰昇,表示「我不小心把那包東西弄丟了,你可以再拿『
1包』嗎」,被告吳翰昇並表示「可以,但是我必須回凹仔底拿,可能要一段時間」,交易前後對交易物品計算單位之說明既有差異,顯見其中應有暗語,此與聯繫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證人劉儀豐證稱該次係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K他命,顯非空穴來風,而暗語之使用無非希冀防免被監聽查獲之危險,則於約定交易時必注意之而以暗語表示,但事後因故遺失交易物品,情急時自可能忽略應以暗語聯繫,從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本次交易物品之單位自應認係以「包」計,而青草茶通常均係以「罐」計,則被告吳翰昇辯稱該次係約定代購青草茶,即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不符,不足採信;又毒品價昂,流通之風險亦大,如無利潤可圖,持有者並無隨意無償將毒品交付他人之可能,是被告吳翰昇辯稱見面後應證人劉儀豐要求,即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償交付,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吳翰昇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但其既自承該次見面確有交付證人劉儀豐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0頁),顯見本次見面被告吳翰昇確曾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付予證人劉儀豐,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儀豐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時間、地點,係與證人劉儀豐相約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交易,且見面後亦曾為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劉儀豐另證稱略以:吳翰昇雖欠伊簽賭職棒之錢,
但欠錢係該次交易毒品後之事,該次毒品交易時吳翰昇尚未積欠伊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吳翰昇自承如附表四編號2-6號、2-7號監聽譯文所示本件交易後之聯繫,係證人劉儀豐將簽賭職棒之帳號密碼向其告知(詳本院卷第201頁),參酌證人劉儀豐於如附表四編號2-6號監聽譯文中係叮囑被告「我身分證字號給你,你可不要亂…,你不要像那種要蠻幹型的,到時候被拖出來怎樣,我先把壞話講明」,顯見被告吳翰昇係在該次交易後始透過證人劉儀豐參與職棒簽賭,則證人劉儀豐證稱被告吳翰昇係在該次毒品交易後始欠其職棒簽賭之金錢,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吳翰昇辯稱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時尚欠證人劉儀豐錢,不可能向證人劉儀豐收錢,亦無可採。
⒋綜上,依被告所承,參酌證人所證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
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與謝仲毓相約在謝仲毓住處見面,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謝仲毓係聯繫要找伊綽號「 朱仔 」之哥哥 朱家宏 (同音)並請伊送珍珠奶茶至住處,該次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謝仲毓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毓證稱略以: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且有該次見面前如附表四編號3-1至3-2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23至24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謝仲毓相約見面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吳翰昇雖僅供稱係相約於證人謝仲毓住處見面,與證人謝仲毓所證在其住處樓下見面略有出入,但應被告吳翰昇未進一步供述見面係在住處內或住處樓下所致,非其等2人所述之見面地點有何實質不同,而證人謝仲毓既已詳細說明係於住處樓下,則本次見面應依證人謝仲毓所證,認定於證人謝仲毓住出樓下,併予敘明。
⒉依證人謝仲毓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3-1號監聽
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向吳翰昇表示要購買1包K他命,要吳翰昇將K他命送至住處交易,在住處樓下見面後多購買1包,即以800元購買K他命2包等語(詳偵㈡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人謝仲毓係以電話聯繫要找伊哥哥「朱仔」,且監聽譯文中所謂「我要1瓶」,係指珍珠奶茶,但由如附表四編號3-1至3-2號監聽譯文觀之,證人謝仲毓第1通聯繫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3-1號僅表示「我要1瓶,你幫我拿過來好嗎?」,並未明示要找其他人亦未為找人之暗示,且由如附表四編號2號監聽譯文觀之,該第2通電話聯繫之內容,僅係關於被告吳翰昇是否已到達,及證人謝仲毓何時應該出門交易,亦無找人之明示或暗示,況被告吳翰昇亦自承實際赴約者為其本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95頁),則被告辯稱證人謝仲毓以上開電話聯繫係要找「朱仔」,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坊間毒品交易為避免被查獲,關於毒品之交談多以密語代之,是上開監聽譯文所謂之「1瓶」,自不得就字意直接否定為毒品,先予敘明,反之,證人謝仲毓既與被告吳翰昇有共同之朋友「朱仔」,且依其等2人間於如附表四編號3-3號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尚且拜託證人謝仲毓以車輛搭載(詳偵㈡卷第25頁),顯見有一定之交情,如非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證人謝仲毓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吳翰昇之可能,況被告吳翰昇自承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證人謝仲毓之犯行,證人所述以電話約定交易之事實,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足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依被告吳翰昇所承、證人謝仲毓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堪認被告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被告吳翰昇所辯該次係代購飲料珍珠奶茶,尚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與謝仲毓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忠信飯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謝仲毓亦係聯繫要找「朱仔」,並請伊送珍珠奶茶,該次伊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謝仲毓年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毓證稱略以: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忠信飯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有該次見面前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2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謝仲毓相約見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謝仲毓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4-1號監聽
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向吳翰昇表示要購買2包K他命,要吳翰昇將K他命送至高雄市○○區○○路忠信飯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該次以800元購買K他命2包等語(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人謝仲毓係以電話聯繫要找伊哥哥「朱仔」,且監聽譯文中所謂「兩瓶」,係指珍珠奶茶,但由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號監聽譯文觀之,證人謝仲毓第1通聯繫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4-1號僅表示「有沒有辦法拿兩瓶」,並明示或暗示要找其他人,且自如附表四編號4-2號監聽譯文觀之,該第2通電話聯繫之內容,亦僅係聯繫已否到達,仍無找人之意涵,況被告吳翰昇亦自承實際赴約者為其本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吳翰昇辯稱證人謝仲毓以上開電話聯繫係要找「朱仔」,同上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不得逕依字意認監聽譯文所示之「兩瓶」非毒品,且證人謝仲毓所證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依被告吳翰昇所承、證人謝仲毓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堪認被告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被告吳翰昇所辯該次係交易飲料珍珠奶茶,亦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K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吳翰昇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買入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萌生營利轉賣意圖後仍持有該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翰昇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5至6頁、偵㈡卷第8頁、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第20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但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販毒者之可非難性本有差異,且販賣毒品之型態、動機亦有不同,有以大盤毒梟之態販毒者,有以中盤或小盤之態販毒者,亦有僅係代親友交付毒品而涉販賣毒品罪者,販毒者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有如上差異,所為之可非難性自應予以區別,如僅因偶然之機會代親友交付危害性較低之毒品,亦需科以重罰,自使人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之感,而本件被告黃莉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為危害性較低之販賣毒品罪,所為對社會之危害較販賣其他毒品為低,且其係與被告吳翰昇同居,因被告吳翰昇無法趕回,偶然間受被告吳翰昇之託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代為收受購毒費用轉交,有如附表四編號5-1至5-4號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25頁),且同居期間被告黃莉雪本身有工作,需負擔房租,並共同支付生活開銷,非由被告吳翰昇供應生活開銷,業經被告吳翰昇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被告黃莉雪確係基於同居之情誼,單純代被告吳翰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後轉交,本身並未謀取販賣毒品所營之利益,堪認並非有意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使被告黃莉雪因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最低亦需判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黃莉雪雖自承共為被告吳翰昇交付毒品約10次,但本件以外之犯情,並無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可資佐證,至多僅係其個人之自白,並無法據以認定其有其他犯行,且其既係在上開情形下協助被告吳翰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後轉交,即使尚有其他相類之犯行,亦僅應就其他犯行具體認定罪刑之問題,仍不改本件所犯有足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吳翰昇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惡性更重,被告吳翰昇除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莉雪自被查獲起至本案審理之過程,均坦承犯行,足見已誠心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翰昇除本件犯罪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不佳,被告黃莉雪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6至223頁),被告吳翰昇立於主導販賣毒品地位,被告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立於輔助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翰昇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黃莉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諭知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如附表三1號、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問
屬於被告吳翰昇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夾鏈袋1包為被告吳翰昇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0頁),為預備供分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內裝有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吳翰昇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供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二、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系爭門號為 楊文傑 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通知1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61至62頁),且依被告吳翰昇所供,該門號係向楊文傑以外之人所借,非被告吳翰昇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依如附表四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用以聯繫本件毒品買賣者為系爭門號,其用以聯繫被告黃莉雪將第三級毒品
K他命拿至住處樓下交予證人謝仲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堪認係供非販毒之一般聯繫所用,是該門號雖為其所申請(詳審查卷第35至3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通知,已於99年10月12日停用),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莉雪用以接收被告吳翰昇上開將毒品交予證人謝仲毓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僅在偶然間接獲上開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聯繫,非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亦無庸宣告沒收之。再者,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吳翰昇、黃莉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被告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900元(500+800+800+800=2,9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 陳嘉宏 之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翰昇於99年2月5日遭查獲時,除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外,並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吳翰昇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供己施用,且其已於99年2月5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上開玻璃球用火燒烤使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煙之方式,將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上開行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經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之犯行,核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本應為免訴之判決,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犯罪手法│宣告刑││││││數量│││││││├────┤│││││││價格(新││││││││台幣)│││├──┼─────┼────┼───┼────┼────────────┼───────────────┤│1│99年3月29│高雄市福│劉姓少│K他命1│由劉姓少年於99年3月29日│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山國民小│年(姓│包│中午12時2分許,先以持用│刑伍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9分後某時│學前│名、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籍詳卷││號,撥打吳翰昇持用之系爭│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門號與之聯繫,約定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00元│地點交易K他命後,吳翰昇│償之。│││││││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K他命1包││││││││予劉姓少年。││├──┼─────┼────┼───┼────┼────────────┼───────────────┤│2│99年3月29│距高雄市│劉儀豐│K他命中│由劉儀豐先以持用之098914│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晚上10時│三民區正││包2包│048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刑伍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15分後某時│忠路荷蘭│││系爭門號與吳翰昇聯絡,約│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汽車旅館│││定交易K他命後,吳翰昇即│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附近綠歐│││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蕾茶坊附│├────┤雪至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償之。││││近約1至││800元│歐蕾茶坊,由劉儀豐帶吳翰│││││2百公尺│││昇至1、2百公尺外之住處│││││之劉儀豐│││樓下,由劉儀豐交付800元│││││住處樓下│││,吳翰昇即交付K他命2包││││││││予劉儀豐。││├──┼─────┼────┼───┼────┼────────────┼───────────────┤│3│99年3月30│謝仲毓位│謝仲毓│K他命2│由謝仲毓於99年3月30日下│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晚上8時│於高雄市││包│午6時46分,先以持用之09│刑伍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6分後某時│鼓山區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海街32巷│││撥打系爭門號與吳翰昇聯絡│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41號之住│││,約定於左列地點交易K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處樓下│├────┤命後,吳翰昇即前往左列地│償之。││││││800元│點,以左列價格販賣K他命││││││││2包予謝仲毓。││├──┼─────┼────┼───┼────┼────────────┼───────────────┤│4│99年4月17│位於高雄│謝仲毓│K他命1│由謝仲毓於99年4月17日中│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日晚上8時│市鹽埕區││包│午12時54分,先以持用之09│刑伍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54分後某時│大仁路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信飯店附│││撥打系爭門號與吳翰昇聯絡│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近之麥當│││,約定於同日傍晚交易K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勞速食店│├────┤命,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謝│償之。││││││800元│仲毓復以上開門號撥打系爭││││││││門號聯繫時,吳翰昇恰於左││││││││列地點附近,遂約定於左列││││││││地點交易,吳翰昇乃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K││││││││他命2包予謝仲毓。││└──┴─────┴────┴───┴────┴────────────┴───────────────┘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1│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08公克,驗後││││淨重0.603公克)│├──┼───────┼──────────────────────┤│2│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45公克,驗後││││淨重0.64公克)│├──┼───────┼──────────────────────┤│3│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後││││淨重0.618公克)│├──┼───────┼──────────────────────┤│4│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17公克,驗後││││淨重0.612公克)│├──┼───────┼──────────────────────┤│5│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29公克,驗後││││淨重0.624公克)│├──┼───────┼──────────────────────┤│6│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32公克,驗後││││淨重0.627公克)│├──┼───────┼──────────────────────┤│7│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62公克,驗後││││淨重0.657公克)│├──┼───────┼──────────────────────┤│8│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601公克,驗後││││淨重0.596公克)│├──┼───────┼──────────────────────┤│9│K他命│1包(白色晶體粉末,驗前淨重0.282公克,驗後││││淨重0.277公克)│└──┴───────┴──────────────────────┘附表三:
┌──┬───────┬──────────────────────┐│編號│種類│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995公克,驗後淨重││││0.985公克)│└──┴───────┴──────────────────────┘附表四:
┌──┬───────┬──────────────────────────┐│編號│聯繫時間│聯繫內容││├───────┤│││聯繫方式││├──┼───────┼──────────────────────────┤│1-1│99年3月29日中│劉姓少年:我是睏寶的朋友?你現在有空嗎?│││午12時2分22秒│吳翰昇:我剛開庭完?││├───────┤劉姓少年:你來福山國小可以嗎?│││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可以,我等一下打這支電話給你?│││0000000000││├──┼───────┼──────────────────────────┤│1-2│99年3月29日下│吳翰昇:你在哪裡?│││午1時2分12秒│劉姓少年:大中、民族││├───────┤吳翰昇:要約在哪裡?│││0000000000撥入│劉姓少年:還是福山國小│││0000000000│吳翰昇:我馬上到│├──┼───────┼──────────────────────────┤│1-3│99年3月29日下│吳翰昇: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午1時9分35秒│劉姓少年:福山國小呢?││├───────┤吳翰昇:國小?│││0000000000撥入│劉姓少年:博愛二路204號│││0000000000││├──┼───────┼──────────────────────────┤│2-1│99年3月28日晚│劉儀豐:你在哪裡?│││上11時4分5秒│吳翰昇:在家││├───────┤劉儀豐:你有…│││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你在哪裡?│││0000000000│劉儀豐:九如、臥龍路口靠近杜拜酒店附近││││吳翰昇:多少?││││劉儀豐:整瓶涼的││││吳翰昇:好││││劉儀豐:我等一下打給你│├──┼───────┼──────────────────────────┤│2-2│99年3月29日晚│吳翰昇:鬥陣的,不好意思,昨天等你等到睡著了│││上9時36分55秒│劉儀豐:你到正忠路的荷蘭汽車旅館等我?││├───────┤吳翰昇:要買幾瓶涼飲給你?│││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2-3│99年3月29日晚│劉儀豐:你到哪裡?│││上9時48分23秒│吳翰昇:快到了││├───────┤│││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2-4│99年3月29日晚│吳翰昇:我已經到了│││上9時57分7秒│劉儀豐:你在哪裡?││├───────┤吳翰昇:門口?你不是在荷蘭?│││0000000000撥入│劉儀豐:你騎車還是開車?│││0000000000│吳翰昇:騎機車││││劉儀豐:喔│├──┼───────┼──────────────────────────┤│2-5│99年3月29日晚│劉儀豐:你到家了嗎?│││上10時15分15秒│吳翰昇:我在外面?││├───────┤劉儀豐:我不小心把那包東西弄丟了,你可以再拿一包嗎│││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可以,但是我必須回凹仔底拿,可能要一段時間│││0000000000│劉儀豐:那算了│├──┼───────┼──────────────────────────┤│2-6│99年3月29日晚│劉儀豐:你旁邊有沒有電腦?│││上11時47分45秒│吳翰昇:有││├───────┤劉儀豐:你現在在家?│││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是的│││0000000000│劉儀豐:你拿筆跟紙││││吳翰昇:嗯││││劉儀豐:你今天騎那一台機車誰的?││││吳翰昇:我女朋友的││││劉儀豐:那一台是紅的、QC的,買多少?││││吳翰昇:我女友買的約6萬元││││劉儀豐:好,我身分證字號給你,你可不要亂…││││吳翰昇:我知道啦,我敢說我會折衷我自己的量到哪裡,你││││放心││││劉儀豐:你不要像那種要蠻幹型的,到時候被拖出來怎樣,││││我先把壞話講明││││吳翰昇:我不會…││││劉儀豐:如果贏我會讓你分紅!PS9999││││吳翰昇:你直接告訴我帳號密碼││││劉儀豐:你住在鼎金哪裡?││││吳翰昇:鼎金鼎中街附近││││吳翰昇:帳號?││││劉儀豐:帳號TZ6216,密碼ww1234步步高昇││││吳翰昇:好,但是最近沒有辦法登錄││││劉儀豐:奇怪,我等一下打給你│├──┼───────┼──────────────────────────┤│2-7│99年3月29日晚│劉儀豐:帳號應該是TZ6215,密碼ww1234│││上11時52分36秒│吳翰昇:可以了││├───────┤│││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3-1│99年3月30日晚│謝仲毓:我要壹瓶,你幫我拿過來好嗎?│││上6時46分40秒│吳翰昇:好││├───────┤│││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3-2│99年3月30日晚│吳翰昇:我快要到了│││上8時6分54秒│謝仲毓:你到了打給我,我就騎出去││├───────┤吳翰昇:好│││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4-1│99年4月17日中│謝仲毓:有沒有辦法拿兩瓶│││午12時54分56秒│吳翰昇:差不多要傍晚││├───────┤謝仲毓:好│││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4-2│99年4月17日晚│吳翰昇:我人在鹽埕,等一下轉過去你那邊?│││上8時54分56秒│謝仲毓:好││├───────┤│││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5-1│99年4月14日下│謝仲毓:我要過去了喔?│││午5時9分17秒│吳翰昇:你會很快就到嗎?││├───────┤謝仲毓:我剛要從802過去│││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你慢慢騎,我等一下才會回去│││0000000000││├──┼───────┼──────────────────────────┤│5-2│99年4月14日下│謝仲毓:你到哪裡?│││午6時19分48秒│吳翰昇:快到了││├───────┤謝仲毓:我已經等了一小時了│││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還是你先回去,我再送過去給你?│││0000000000│謝仲毓:不用,你如果要來我在這裡等││││吳翰昇:好│├──┼───────┼──────────────────────────┤│5-3│99年4月14日晚│吳翰昇:你有空?我想拜託你來我老大這裡載我回去鼎金?│││上6時35分24秒│謝仲毓:我明天需要用到3000元,你可以處理嗎?││├───────┤吳翰昇:我盡量,晚上回你消息│││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5-4│99年4月14日晚│吳翰昇:你現在走到我們樓下,我女友已經回來了,他會幫│││上6時47分28秒│我拿給你││├───────┤謝仲毓:我在你們彩券旁邊│││0000000000撥入│吳翰昇:他認識你,我有打電話給他│││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