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乙○○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2巷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武陵中正大樓7樓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即在場之人 王書恆王莉婷 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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