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移送執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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