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晁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晁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肆顆、槍管成品叁枝、槍管半成品陸枝(包括金屬塊叁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截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前端貳枝)、固定機台壹台、砂輪機貳台、電鑽壹台、研磨筆叁台、游標尺壹支、砂紙貳捲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肆顆、槍管成品叁枝、槍管半成品陸枝(包括金屬塊叁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截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前端貳枝)、固定機台壹台、砂輪機貳台、電鑽壹台、研磨筆叁台、游標尺壹支、砂紙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廖晁熙前 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廖晁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之不詳模型店,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復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不詳代價,購買金屬塊後,自10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陽台,使用其所有之固定機台、砂輪機、電鑽、研磨筆、砂紙及游標尺等工具,製造完成槍管成品3枝(均係金屬管)、半成品6枝(其中3枝係金屬塊、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另2枝係截短之金屬槍管前端〈內具阻鐵〉),欲將自製之槍管裝入前開模型手槍內,惟因自製槍管失敗,遂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使用前開工具,直接將前開模型手槍之金屬槍管內阻鐵貫通,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廖晁熙於改造完成後,即將前開子彈6顆放置於前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而於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三、廖晁熙於100年7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連續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翁小莉 )、NS-2525號(車主 張健興 )、3220-WE號(使用人 謝國發 )及6V-2899號(使用人 莊劉秀圓 )等自小客車後,始停止在臺中市○○區○○路1之7號之「四箴國民中學」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獲悉其酒後駕車之情;待警方欲會同廖晁熙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證件之際,因廖晁熙欲將放置在駕駛座及手煞車排檔桿中間縫隙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丟到後座藏匿時,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內含彈匣1個)、子彈6顆(其中2顆於送鑑時已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存在),復經徵得廖晁熙之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3樓陽台處,扣得槍管成品3枝、槍管半成品6枝(包含金屬塊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截短之金屬槍管前端內具阻鐵2枝)、固定機台1台、砂輪機2台、電鑽1台、研磨筆3台、游標尺1支、砂紙2捲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晁熙先後於100年7月10日警察詢問時及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因頭暈未接受夜間訊問,迄至查獲翌日清晨始因精神狀況許可,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因怕供出「 林健銘 」交付槍彈之情,「林健銘」會對其家人不利,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製造改造手槍、槍管云云,惟被告是否為免連累家人而坦承製造手槍、槍管之犯行,乃為其自白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認其自白時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則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查獲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在其住處陽台查扣槍管成品及半成品,查扣之物證及送鑑結果(詳如後述),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晁熙對於前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8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參照警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6張(參照警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參照警卷第48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參照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及槍管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所改造,係伊之前在監服刑時,認識伊國中學長之哥哥林健銘,出獄之後,林健銘有與伊聯絡,邀約伊從事一些不法的事情,經伊拒絕,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林健銘所寄放,時間在95年8月16日伊假釋出獄後之2、3個月內的事情,地點在臺中市○○區○○○○道旁,當時林健銘交給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研磨筆2或3支、固定機台2台、槍管3、4支、子彈6顆、游標尺1支、工具箱1箱,其餘扣案之電鑽1台、砂輪機2台是伊父親所有從事木工及石雕所用之物,扣案之砂紙2捲是伊所有從事木器廚具工作所用,林健銘認為伊當時有正當之工作,警察比較不會去查伊,被查獲當天,伊因太太提出要離婚,情緒不穩,且長期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開車出去時,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事後一直要聯絡林健銘,但都聯絡不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不敢作這樣的陳述,係因怕林健銘會到伊家中尋仇,伊在離婚的二個月內,情緒非常不穩,在偵訊中檢察官有提示伊警詢的陳述,伊就照著警詢時所述而陳述,伊在警詢中有片段都不記得,伊僅是受託寄藏而已云云。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非法持有子彈、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槍管(成品及半成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車上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是伊本人所有,伊於100年3月份左右,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模型店,以4500元買來的,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用途是要玩,改造手槍並沒有射擊過,子彈放在彈匣裡,槍管是通的,伊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車子駕駛座中間之盒子,查扣之電鑽是為了車通槍管用的,砂輪機是本來家中就有的東西,當初購買該模型手槍時,槍管沒有車通,是伊於買回槍枝後過幾天用電鑽將槍管車通的,車通槍管之目的是想要玩,該6枝半成品槍管是伊買回來要車通槍管,但沒有成功,成功車通槍管的只有車上那1枝(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617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買到手槍時,槍管並沒有通,是伊使用電鑽通的,買到後過二個禮拜,在龍井區的住家陽台用電鑽打通,砂輪機是磨電鑽鑽頭、電鑽打通槍管、研磨筆磨槍管、游標尺量槍管夠不夠寬、砂紙把槍管裡面磨細、固定機台是把槍管固定好打通,工具1箱是原本就有的,與本案無關,扣案之3枝槍管成品、6枝槍管半成品是做壞掉的,伊是把模型槍的槍管打通,沒有另外裝槍管進去,本來打算要自己做槍管裝進去,但沒辦法自己做,都沒有做好,伊在100年3月份開始即買槍之後,去資源回收場買鐵塊,做到槍管打通後,就沒有再做槍管了,大概做了二個禮拜,大約3月中到3月底,因為模型槍的槍管比較脆弱,所以本來想要自己做一枝槍管放進去,但因為沒有專業機器,所以做不成功,最後直接把模型槍的槍管貫通,持槍的原因只是要玩而已(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6171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等語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鑑照片8張(參照警卷第24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參照警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槍管9支、固定機台、砂輪機2台、電鑽1台、研磨筆3台、游標尺1支、砂紙2捲等物為證,而扣案之槍彈等,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成品)3枝,認均係金屬管;送鑑槍管(半成品)6枝,3枝認均係金屬塊,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認係截短之金屬槍管前端(內具阻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91448號鑑定書(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3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照警卷第頁20至23頁)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改造槍枝之自白供述,明顯與前開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被告若非親自操作改造,如何能清晰描述改造槍枝之過程?是被告前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則被告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槍管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2、對於被告所稱接受「林健銘」所託寄藏扣案槍彈之情,經本院依據被告提供之「林健銘之弟為 林火木 、67年次、住臺中市大肚區蔗部里」、「林健銘於94年底或95年初在臺中監獄執行」等線索,透過戶役政、前科資料、轄區分局及臺中監獄名籍股查詢結果,均無所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4份(參照本院卷第2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羅添魁 於100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照本院卷第4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年11月2日中監總字第1000012449號函1份(參照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本院既無從查證被告所指「林健銘」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抗辯之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林健銘之弟弟有可能叫 林健木 云云,且迄本案宣判之日止仍未能提供林健銘該人之年籍、住址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述購入模型槍、鐵塊後,製造槍管、改造手槍之過程,被告既未抗辯遭受警察之刑求逼供,若被告僅係單純受託寄藏前開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大可在警詢及偵查中即坦白告知檢警,進一步加以查證確認,且被告並非無刑案前科紀錄之人,理當能知悉製造改造手槍與單純寄藏改造手槍二者間法定刑度之差別,然而被告卻選擇毫無掩飾的供述其製造改造手槍、槍管之情,且就改造手槍過程中係使用扣案之砂輪機磨電鑽鑽頭、使用扣案之電鑽打通槍管、使用扣案之研磨筆磨槍管、使用扣案之游標尺量槍管夠不夠寬、使用扣案之砂紙把槍管裡面磨細、使用扣案之固定機台是把槍管固定好打通等情,陳述甚詳,被告若非親身經歷過改造手槍、槍管之過程,如何知悉改造槍枝及槍管之過程?復以,被告若僅係受「林健銘」之委託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未經拆解過手槍之前提下,被告何以知悉該改造手槍係將該模型手槍車通槍管阻鐵改造而成?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研磨筆、固定機台、游標尺等均係「林健銘」支人所交付,電鑽、砂輪機係其父親所有從事木工及石雕所用,砂紙係伊從木器廚具工作所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既經查扣物證佐證為真實,則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足堪認定扣案之子彈係被告購入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係被告購入模型手槍、鐵塊後改造而成、扣案之固定機台、砂輪機、電鑽、研磨筆、游標尺、砂紙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製造槍管所用之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扣案槍彈係「林健銘」之人所交付寄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槍管、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槍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公告(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6171號偵查卷第36頁)在案。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槍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管之目的,係為將模型手槍中較為脆弱之槍管部分換裝為金屬材質之槍管,以利擊發子彈,雖事後因其製造之槍管無法換裝使用,而改以直接將模型手槍之槍管阻鐵貫通之方式完成改造,是被告製造槍管之行為,顯係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是被告一個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製造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公共危險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手槍、子彈後,自行製造槍管,將模型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而將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後,隨身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之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槍彈等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未持以犯罪,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同時遭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槍管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於本院中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改口辯稱係受林健銘之人所託寄藏槍彈、槍管云云,然卻無法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足徵其於犯罪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該部分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子彈4顆、槍管成品3枝、槍管半成品6枝(包括金屬塊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截短之金屬槍管前端內具阻鐵2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有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送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固定機台1台、砂輪機2台、電鑽1台、研磨筆3台、游標尺1支、砂紙2捲等物,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槍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工具1箱,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槍管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