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男
陳黃初子女民國33.陳芊聿原名 陳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男、陳黃初子、陳芊聿(原名陳芳琪)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洪增福對於自己之印章,仍有自行掌管、監督之權。伊縱與陳芊聿屬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並未授權及交付印章予陳芊聿辦理本件銀行貸款簽定增補契約。伊雖自承假日會幫忙陳芊聿處理托兒所事務,但托兒所事務繁多,伊未必接觸財務事項。何況伊只是假日幫忙,並不當然對於托兒所經營之良窳,及其無法取得核准立案,遭限制營業,收入驟減,均知之甚稔。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證人 蔡金龍 固亦係陳清男、陳黃初子女婿,然其同意陳清男、陳黃初子與銀行間簽定增補契約,係一回事。尚難據此推斷同為女婿之告訴人亦同意簽定,原判決據此推斷,有違證據法則。(三)、陳黃初子雖贈與房地予告訴人與陳芊聿之子 陳毅 ,然陳毅從母姓,為陳黃初子之孫,原判決未予查證該贈與之原因,逕以陳黃初子贈與財產予陳毅,即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等人使用印章,判決理由嫌有不備。(四)、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職員 李守益 固證稱增補契約簽定,無須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然此仍應以連帶保證人同意或授權債務人使用印章為前提。原判決未察,逕以該銀行所訂定不須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僅以留存印章為憑之便宜措施,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等使用印章及簽定增補契約,亦與事理有違。(五)、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授權約定書,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使用伊印章及簽立增補契約。況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僅限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在未由告訴人親自蓋印,仍可發生增補契約效力而已。尚難解釋為他人未經本人同意下,可擅自使用本人印鑑於該增補契約。原判決所謂依據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授權約定書第拾肆條約定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其認定亦違論理法則。(六)、告訴人在原審一再要求驗筆跡,原審未予送鑑定,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之違法。(七)、繳息正常與被告等是否願讓告訴人知悉簽立增補契約,並無必要關係,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同違經驗法則。(八)、原判決既謂「即令排除告訴人之測謊結果」,則從另一方面而言,是否應認為告訴人未說謊而不利於被告等,不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失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上開犯行,但被告等三人均否認其事。且陳黃初子係因陳芊聿欲經營托兒所,遂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基隆分院貸款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購得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地,並以上揭房地為擔保,邀同告訴人(當時為陳芊聿之夫)、 陳嘉雯 之夫蔡金龍為連帶保證人。陳芊聿即在上址開立「基隆市私立育全托兒所」,告訴人為陳芊聿之夫,與陳芊聿同財共居,自承假日會幫忙陳芊聿處理托兒所事務。 又渠 等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確實包括「基隆市私立育全托兒所」之所得資料,業經被告等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嘉雯、蔡金龍證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6月1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81009216號函附之陳芊聿與告訴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在卷可按。告訴人起初既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又係用以購買房地供其配偶陳芊聿經營托兒所,且又於假日參與處理托兒所事務,並將托兒所全年所得資料列入申報夫妻所得稅,其對陳芊聿經營之托兒所無法取得核准立案,收入驟減,致無法支付該筆借款本息,自難諉為不知。嗣後被告等為疏解經濟上之壓力,以期繼續經營托兒所,乃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獲准同意展延本金寬限二年,告訴人是否全然不知,自非無疑。又以貸款之目的(購屋予告訴人配偶經營托兒所)、延長寬限期對保證人並非不利,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貸款後迄九十年九月七日簽立增補契約止,被告等繳納本息均正常,暨陳黃初子於本件案發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將名下所有房屋、土地贈與告訴人及陳芊聿未成年兒子陳毅等情,被告等是否有因貸款條件變更而隱瞞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之必要,亦堪存疑。復依李守益所證及卷附告訴人與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陳清男所辯銀行職員告以因借款條件變更,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立增補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毋庸親自至銀行簽立增補契約,只要在增補契約上蓋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在該銀行印鑑式樣之印章即可乙節,即非無據。是系爭增補契約之簽定情形既屬銀行承辦增補契約業務之常態,自難以告訴人未在增補契約上親自簽名蓋印,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並未授權陳清男在增補契約代為簽名及蓋印。再陳清男、陳芊聿及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以依職權送測謊鑑定時,均表示「願意」、「健康情形正常、良好」,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一、告訴人稱:㈠渠沒有同意陳芊聿辦理系爭增補契約;㈡渠沒有將印鑑交給陳芊聿辦理系爭增補契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陳清男稱:㈠告訴人有同意辦理系爭增補契約;㈡告訴人有同意渠等使用其印鑑辦理系爭增補契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陳芊聿稱:㈠告訴人有同意辦理系爭增補契約;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㈡告訴人有將印鑑交給渠辦理系爭增補契約。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99年5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9002106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外放「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卷宗)。嗣告訴人卻又以其患有憂鬱症,就診服藥中,測謊時鑑定單位並未考量藥物副作用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而主張 伊之 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前後反覆已屬無稽。況陳清男部分關於前開㈠㈡之測謊結果及陳芊聿關於前揭㈠之測謊結果,均足作為陳清男、陳芊聿有利之認定,自屬當然。是原判決以系爭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雖係陳清男書立及蓋用,但係基於告訴人同意,並自行將留存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之印鑑章交予陳芊聿轉交陳清男,用以簽立增埔契約等情;衡情尚非無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於原審雖以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以查明被告筆跡等情,然原判決以本件事實已調查明確,因認上述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起第三行至第十頁第五行)。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均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再為未予鑑定筆跡之爭執並主張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授權約定書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因認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基於被告等罪證不足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持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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