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炎選任辯護人張薰雅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炎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年度智訴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年度智訴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炎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北廷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陳明珠則係該店之員工;渠等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 龍戰八荒 」第13集至第20集視聽影音光碟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
3月起,在上址店內,以DVD燒錄機燒錄重製前開內容之影音光碟共24片(自第11、12集開始迄至第17、18集,每次拷貝6片,1片2集)後,並在上址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會員或友人牟利,藉此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4月2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北廷錄影城」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銀色DVD燒錄機1台(
1對5,另扣到與本案犯罪無涉之已故障米白色燒錄機1台)、盜版光碟片合計6片(龍戰八荒第19、20集)、DVD空白光碟片7片、正版龍戰八荒第19、20集光碟片1片、光碟片棉套1包等物,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既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賴秋炎詰問證人之機會,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珠於本院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互有矛盾;而被告陳明珠於警詢時經警員告知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後,其同意夜間訊問,身心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表明不用請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見警卷第5頁),並陳述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後簽名確認(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警詢同意夜間訊問,未被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察並沒有逼迫或很兇要其為如何陳述,警詢筆錄有依照其當時陳述內容為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況被告陳明珠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乃案發當天,記憶應較深刻,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足認其警詢所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較為可信,而此部分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定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之所述,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秋炎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人陳明珠警詢所述及電腦畫面資料之證據能力外,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陳明珠則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賴秋炎固承認被告陳明珠係該店之員工,其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視聽影音光碟為霹靂公司授權予大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北廷錄影城之負責人是伊父親 賴昭堂 ,業於今年過世,伊並非北廷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店員,幫忙伊父親核發薪水,伊並沒有授權陳明珠重製系爭光碟,也不曉得她有使用店內的影音設備重製燒錄這些影音光碟,燒錄前陳明珠並未告知要燒錄,後來販售的錢也未交給伊。陳明珠係利用伊每星期五晚上外出唱卡拉OK時,偷偷重製燒錄的,伊與陳明珠並無共犯關係,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珠於警詢中供稱:「(問:北廷錄影城負責人是何人?實際上負責店務是何人?)是賴昭堂。實際是負責店務的是賴秋炎」、「(問:妳的薪資都由何人支付?支付方式為何?)都是賴秋炎付給我的。以現金支付」、「(問:警方今持搜索票至北廷錄影城搜索時你在做何事?)我正在複製布袋戲【龍戰八荒19-20集】」、「(問:你複製布袋戲【龍戰八荒19-20集】的目的為何?)要賣給客人的」、「(問:你從何時開始複製布袋戲(龍戰八荒)?期間多久?)我是從龍戰八荒第11集開始複製到現在20集。約1個月」、「(問:是誰請你複製布袋戲(龍戰八荒)?那是你個人的行為還是公司的授意?)我有問過老闆,老闆有同意我複製。是公司授意的」、「(問:北廷錄影城以前至目前為止賣出盜版龍戰八荒布袋戲數量為何?獲利多少錢?)24片。一片40元,總共獲利960元」、「(問:賴秋炎是否有同意及知道你在店內複製龍戰八荒盜版布袋戲光碟片?)他知道」、「(問:你將販賣龍戰八荒盜版布袋戲光碟片之所得交給何人?)我把錢放在櫃檯抽屜裡賴秋炎會來將當天所得結帳,賴秋炎的母親並不曉得有在拷貝盜版光碟的事情」、「(問:賴秋炎於警詢筆錄中稱他不知道你有拷貝布袋戲龍戰八荒光碟,你有無意見陳述?)他知道,因為我們兩個有商量過,從三月開始每次出片以盜拷6片為主,所以他是知情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9頁),衡情,被告陳明珠於警詢中所述,乃遭查獲當天,離犯案時間最近,對犯案情節應記憶深刻,且斯時甫遭查獲,尚未與他人接觸,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謂案重初供,其供述之可信性較高,應堪採信。
㈡、復經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本案99年4月2日你是否有會同警方前往北廷錄影城搜索查獲盜版光碟?)是」、「(問:99年3月31日你有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要提出告訴?)是」、「(問:你在該次警詢筆錄有提到在99年3月間你有前往北廷錄影城,先去查看是否有販售盜版光碟的情事,請描述你查訪的情形及經過?)我們都是下午五點發片,統一由超商上架販售,北廷錄影城的老闆會到全家便利商店去買正版光碟回來,這是我有親自看到的。小姐會在北廷錄影城店內,七點過後就會有客人過來買片子出去了,因為正版光碟要有公司的圖樣、專屬的條碼及我們公司的認證碼,但是盜版的沒有。我查訪情形就是客人會跟小姐拿片子,馬上就出去了」、「(問:到你99年3月31日提出告訴前,你總共前往現場查看幾次?)99年3月26日、27日我都有過去,週五的時候片子上架後,我就有看到有客人進出」、「(問:《提示警卷P20-21證人警詢筆錄》是否你當天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問: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這就是我那兩天查訪的情形,這可以做為我今日證詞的一部分」、「(問:你如何知道有人去燒烤重製的行為?)八點後我就有看到不屬於我們公司的光碟出來了」、「(問:你如何研判是有不屬於你們公司的光碟?)經驗。因為我本身也有在看布袋戲,我買布袋戲的時候拿就走了,而且那光碟沒有沒我們公司的圖樣」、「26日當天我觀察了4個鐘頭,我總共觀察了2個禮拜,包括26日之前的那個禮拜,應該就是19日」、「(問:你上述的拿正版光碟一直到有客人拿盜版光碟離開的情形,就是指19、26日兩天都有這樣的情形?)對」、「(問:26日你是從幾點觀察到幾點?)我從下午4點開始到晚上9點近10點的時候」、「(問:你觀察的地點距離北廷錄影城有多遠?)我是在店外觀察,因為店外就是超商,距離錄影城約兩個車道,我會下車站在北廷錄影城騎樓附近的商家,我大部分是在車上,但每隔半個小時我會下車來走動」、「(問:你停車的位置距離北廷錄影城約有幾個店面距離?)我車子停在錄影城正對面,中間隔了兩個車道」、「(問:那邊有路燈?)有,視線良好」、「(問:《提示警卷P56-60照片》你在警詢時提出之照片是否你拍攝的?)對」、「(問:可否指出從照片哪裡可以看得出賣的是正版或盜版光碟?)這裡面全部都沒有正版光碟,但是P57下方這四張照片,該名男子手中拿的就是盜版光碟,這四張照片比較明顯」、「(問:你如何研判該名男子手中所拿的光碟是盜版光碟?)現在從照片看我也看不出來,但是當時我是有下車近身觀看,確實是盜版光碟,不過從這照片看,是比較不清楚的」、「(問:你剛證述說你有看到北廷負責人去全家購買正版後回到北廷錄影城後就又離開了,但警詢時你說負責人去全家買了正版片後回到錄影城就沒有再外出了。有何意見?《提示偵卷P20-21》)應該是警詢時所述比較正確,我講說他沒有外出是指他大概有一個小時的時間沒有外出。我剛說他交給小姐後出去是指賴秋炎有在店內店外走動」、「(問:剛提示你所拍的照片,你說你確定照片上的都是盜版光碟,是否因為外包裝沒有硬殼,所以你判斷那是盜版?)因為我們光碟有專用紙袋,上面有如偵卷P37的紙袋圖樣,但是我看到他們拿的都不是用紙袋裝,都是一般的棉套而已,所以我可以判斷那是盜版的」、「(問:你除了99年3月26日下午四點多到晚上十點多觀察外,有無白天去觀察?)99年3月27日週六近中午的時候我就過去了,直到下午五點」、「(問:《提示偵卷P60照片》是否你99年3月27日白天去拍的照片?)對」、「(問:照片上他拿的光碟是否盜版的?)盜版的,因為這也是用棉套裝,沒有用專用的紙袋裝。因為沒有我們告證三印有的專屬記號,這些都是屬於盜版的」、「(問:當初為何會鎖定這家店?)有人告知說他們有作盜版的行為,我公司有檢舉專線,有人打電話來檢舉的」、「(問:《提示警卷P37下方照片》光碟背面有無印製圖案?)另一面沒有影像,但是在圓中心中有國際認證碼,背面都是銀白色的,裸片是紫色的」、「(問:那個時候是晚上,你看得出來?)看得出來,因為旁邊是魯味攤,有電燈,所以看得出來顏色不一樣」、「(問:其他正版帶是否可能是紫色的?)不可能,只有銀白色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提出卷附之照片為證(見警卷第55至60頁),足認證人賴奇麟確實有親自到北廷錄影城查證屬實,而依證人賴奇麟之專業,在近距離觀看下,自無誤認正版光碟為盜版光碟之可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正版光碟背面與盜版光碟背面,顏色確如證人賴奇麟之所述正版光碟背面為銀白色,盜版光碟背面為紫色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益徵證人賴奇麟之證詞並非無稽,而堪採信。至證人 洪子玄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買或租的是正版的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之卷附照片(見警卷第60頁),渠當時所拿光碟係以棉套包裝,核與正版光碟包裝明顯不同,且渠早已忘記係何時去該店(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渠早已記憶模糊,尚難逕認渠證言可採。
㈢、被告賴秋炎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雖辯稱其非北廷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參之被告賴秋炎於99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實際負責店務的是其本人,陳明珠為其所僱用,陳明珠薪水由其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到底是不是北廷錄影城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10
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爭執其為北廷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又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自承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6頁),核與證人陳明珠上開於警詢所述及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是從93年開始受僱於賴秋炎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況衡情,茍被告賴秋炎並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焉有可能迭次自承上情?足認被告賴秋炎確係北廷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委無疑義,其嗣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改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乃係利用其父親死亡欲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反益證其心虛欲推諉刑責之情。
㈣、再者,被告賴秋炎雖辯稱:其未授權或同意陳明珠為盜拷重製云云,然查:被告陳明珠乃被告賴秋炎僱用之店員,依經驗法則而言,如果被告賴秋炎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明珠從事上開盜拷重製行為,被告陳明珠明知為違法行為,焉有可能明目張膽於店內擅自使用店內之燒錄設備為重製行為?復公然於店內將重製好之盜版光碟販售予客人,絲毫不畏懼老闆知悉上開交易?又交易後為何要將販售所收取之金錢放在櫃檯抽屜裡轉交被告賴秋炎取得?再者,被告陳明珠之盜拷重製行為,若真係其個人行為,與老闆無涉,則當天遭查獲後,其理應十分擔憂老闆知悉後會怒而將之解雇,應極力幫老闆撇清責任,希冀獲取老闆諒解,以保住工作為首要之務,焉有可能於警詢中反一再供稱老闆知情欲陷害老闆,以杜絕自己後路?反面言之,被告陳明珠於警詢中所述,茍真係虛偽不實,欲推卸責任予被告賴秋炎,則被告賴秋炎焉有可能對被告陳明珠此一忘恩負義之誣陷行為絲毫不介意,不僅未加責問,迄至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仍繼續僱用被告陳明珠為該店店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凡此種種顯有違常情。又查,被告陳明珠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警詢所述係因緊張、畏罪才推諉責任云云,然依被告陳明珠於警詢中供稱老闆同意、知情等語,則被告陳明珠與被告賴秋炎間顯然具有共犯關係,被告陳明珠並無法推卸責任甚明,其上開翻異之詞委無可採。復參之被告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其所為證詞多所反覆矛盾,且其證述:其請 陳健楠 幫其解碼、拷貝光碟只有給朋友 陳雪茹 ,每片收20元云云,業據證人陳健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證人陳雪茹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附和被告陳明珠上開證詞,然證人陳雪茹經本院訊問時竟連渠證述看過之霹靂布袋戲中之主要人物有何人乙情,答稱:「只記得有素還真,其餘人物均忘記了」,嗣經本院要求其指認卷附照片上哪一位為素還真時,其竟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證人陳雪茹顯然對霹靂布袋戲甚不熟悉,則渠上開附和被告陳明珠之證詞顯不可採信,據此,益證被告陳明珠嗣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信。
㈤、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賴秋炎固辯稱其每星期五均不在店內云云,惟如前所述,本院據上認定被告賴秋炎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陳明珠為上開盜拷重製行為,且其亦提供店內所有之燒錄設備等供犯罪使用,復收取銷售金額,縱如其所辯,其每星期五晚上均外出唱卡拉OK為真,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本院因認其聲請傳喚 林金虎 為證人,欲證明其確實去唱卡拉OK乙情,核無必要;另其欲聲請 賴林儉 為證人,欲證明其未允許店內涉及非法重製云云,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明珠早已於警詢中供稱賴林儉不知道有拷貝盜版等語明確,是就此部分亦無再行傳喚賴林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影本、鑑識報告書、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書影本、龍戰八荒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北廷錄影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大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39幀、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部落格網頁照片6幀、現場搜索照片38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陳明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被告賴秋炎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秋炎、陳明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是本件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銷售)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另犯同法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且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為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未曾間斷,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財權人之正當權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名聲,考量被告賴秋炎為老闆,被告陳明珠為員工,其等2人於本案各自分工程度,而被告陳明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被告賴秋炎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本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害(見附件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再參酌本件盜版時間非長,盜版光碟數量尚非甚多、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陳明珠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念其為受僱員工,嗣後翻異迴護之詞,當係不得不然而為,尚有若衷,因認公訴人之求刑尚有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等尚非無法自省之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賴秋炎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明珠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等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被告賴秋炎、陳明珠願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0年11月24日連帶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連帶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業於100年11月24日連帶給付20萬元完畢,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明珠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米白色燒錄機1台,已故障,且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扣案電腦設備(銀色DVD燒錄器)1台、龍戰八荒(正版)1片、龍戰八荒(盜版)6片、DVD空白光碟片7片、光碟片棉套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