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章於民國99年3月16日夜間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當時興中一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遂強行通過,此時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峻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亦有其同學 黃韋嘉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而接連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遂撞及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肩膀及右足後跟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萬峻瑋告訴被告李清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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