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上訴人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四、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6、7(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關於附表三編號4、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至部分,則撤銷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第一三九七號)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罪刑;以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編號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原判決正本第一五至一七頁,就編號至部分,均誤繕為事實欄「一㈥」,並將相關附表六誤繕為附表「五」)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五十罪罪刑。原判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五十八罪)部分,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①由 蔡秀絨 於第一審證稱:「只有買基金那一次,我有把印章給上訴人,其他次都是上訴人拿提款單到我家用印…」、「(問: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到三月間,上訴人有拿妳的簿子?)有,但是我沒有拿印章給她」等語,可知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已交還蔡秀絨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蔡秀絨帳戶」)之印鑑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合併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及九十六年二月之對帳單自取簽收表,其上之蔡秀絨帳戶印鑑章皆係蔡秀絨所蓋,並非上訴人所盜蓋。又九十六年一月之對帳單自取簽收表上,除有上訴人所簽之「蔡秀絨」署押以外,尚有蔡秀絨之兩個印文;倘上訴人已偽造「蔡秀絨」之署押,何須再盜蓋蔡秀絨之印章?且其中一枚印文上面劃有「X」以表示作廢,再另蓋蔡秀絨帳戶印鑑章,益見上開印文係蔡秀絨所蓋。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未加說明,自有未妥。②上訴人之第一審答辯狀僅稱:「上訴人未經蔡秀絨小姐同意將其對帳單由郵寄改成自取。領取對帳單部分也由上訴人代領,再交給蔡秀絨小姐」等語,並無具狀坦承偽造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情事;原判決說明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③原判決認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蔡秀絨」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惟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利用何機會盜蓋,已有未洽。就對帳單自取簽收表部分,復僅泛稱上訴人係「利用其他原因取得蔡秀絨交付印章之便」而盜蓋,但未調查清楚,亦有違失。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避免出賣股票之情遭蔡秀絨知悉,而擅自填寫蔡秀絨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且在對帳單自取簽收表上簽寫蔡秀絨署名,用以表示蔡秀絨已領取各該月對帳單之意。則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認上訴人係「利用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蔡秀絨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接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以備他日使用」,卻未說明所憑證據為何,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既係在擅自出賣股票後,以事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領取款項;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偽造私文書盜領款項之犯意,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三〕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認上訴人盜蓋 王文明 留存於台証公司之王文明設於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王文明帳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冒領款項;然對於上訴人之盜蓋行為究係分次為之或一次為之?倘係一次為之,則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未說明,乃逕論上訴人以數罪併罰,自有違誤。〔四〕上訴人固有以蔡秀絨、王文明之名義冒領款項,然上訴人已歸還部分款項,此有台新銀行之告訴狀所載金額可佐。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該歸還款項之行為,亦未於判決書上載明,顯有違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絨、王文明之證詞,卷附台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對帳單自取簽收表、蔡秀絨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王文明帳戶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偽造台証公司客戶蔡秀絨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秀絨及台証公司就對帳單交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一㈣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蔡秀絨帳戶存款憑條持以領款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秀絨及台新銀行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一㈤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台証公司客戶蔡秀絨之對帳單自取簽收表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秀絨及台証公司就對帳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一㈥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蔡秀絨帳戶存款憑條持以領款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秀絨及台新銀行對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一㈦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王文明帳戶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持以領款、轉帳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文明及台新銀行對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辯稱:台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及九十六年二月之對帳單自取簽收表係由蔡秀絨親自蓋章,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明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未經蔡秀絨小姐同意將其對帳單由郵寄改成自取。領取對帳單部分也由被告代領,再交給蔡秀絨小姐。…被告乃因一時失慮,未經蔡秀絨小姐同意擅自…變更對帳單領取方式等錯誤行為」(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二九頁),原判決依此而敘稱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具狀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行),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瑕疵。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六四頁、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五五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一〕①、②、③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應係犯意各別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敘甚詳(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而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一〕④、〔二〕、〔三〕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行為人有無歸還犯罪所得及歸還數額多寡,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範疇。原判決已敘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第一審審酌蔡秀絨之損害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另就撤銷改判部分,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金額等項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雖未就台新銀行告訴狀載上訴人之回存金額(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二頁)詳細記載,仍難謂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四〕與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五十八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㈦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各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背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㈡之背信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背信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三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至4)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等背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8部分,撤銷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八罪罪刑。核上訴人此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一罪)及背信(共計十一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一罪)、㈡之背信(共計十一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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