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上訴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BonneterieCevenole)法定代理人皮耶‧克羅士Pi.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訴人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訴人 王秋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下稱勃尼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與代理商香港商夢特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對造上訴人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為美格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專屬授權合約,將伊所有註冊第六○七四五六號、指定使用於靴鞋類商品、專用期限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MONTAGUT+FlowerLogo」商標(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授權美萬新公司使用三年。詎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授權商品,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計銷售童鞋八百三十六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庫存童鞋二千六百四十一雙,總計三千四百七十七雙,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銷售十三雙童鞋之平均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計算,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又王秋鴻為美萬新公司總經理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經伊制止後,美萬新公司及王秋鴻(下稱美萬新公司等)之侵害行為仍持續進行,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美萬新公司等停止侵害,並將侵害物予以回收。又因美萬新公司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致伊名譽遭受侵害,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求為命美萬新公司等㈠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將市面上已使用且印有該商標之商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㈢將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之內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黑白版一日,刊登費用由美萬新公司等負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美萬新公司等則以:美萬新公司於授權期間經過後所銷售系爭商標之童鞋,均係授權期間內生產之庫存真品,並非仿冒,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且查扣之銷貨憑單上所記載八百三十六雙童鞋,係庫存數量,並非實際銷售數量。又美萬新公司縱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亦不得將庫存商品視為銷售商品以之計算賠償額。況童鞋過季,售價遠低於新品,以每雙一千一百元計算賠償額,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被授權人得於合約終止後六個月內之處理期間,於支付權利金後,繼續以授權商標販售合於販賣標準之產品;未於處理期間販售完畢之剩餘庫存貨品,必須在授權人之控制與監督下,去除所有授權商標之印記、重製物或任何指稱授權商標之記號,期後被授權人有權於授權區域境內繼續販售該除去商標之產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理完畢之授權商品即不得再行販賣;並應確保在處理期間之後,所有於本合約下製造之授權商品應自市場撤除。系爭合約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滿,美萬新公司在六個月之處理期間經過後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陳列販售之鞋品雖為授權期間內製造之商品,惟於未去除原授權商標印記之情形下,足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是否經合法授權,其品質是否在授權人之控管下,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之行為,王秋鴻為美萬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是項行為,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勃尼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美萬新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美萬新公司於處理期間內,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依約僅須支付權利金,而非違反上開商標法規定。另美萬新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庫存品,均係授權期間經授權製造之商標商品,勃尼特公司未舉證證明美萬新公司就該等庫存品有陳列、販賣之行為,亦難認該部分美萬新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查獲美萬新公司陳列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數量未逾一千五百件,審酌該公司明知處理期間已過,且勃尼特公司亦曾通知其不得販售,仍執意陳列販賣上開商品於百貨商場等各大賣場,影響勃尼特公司對商標授權之有效管理,期間達半年之久,參以系爭合約約定第三年之授權金已達四十五萬元等情,認以美萬新公司實際銷售如附表六所示十三雙鞋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一千一百元之五百五十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六十萬五千元,較為合理。又本件尚查獲有大量之庫存系爭商標商品,勃尼特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美萬新公司及王秋鴻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將已於市面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回收停止銷售,亦屬有據。再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規定於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章內,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且該條係關於回復信譽適當處分之規定,應以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為限。勃尼特公司請求刊登系爭刑事判決部分,於法無據。至請求刊登系爭附帶民事判決部分,衡諸美萬新公司原係勃尼特公司之獨家被授權代理商,授權期間已有三年,雖於處理期間過後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然該等商品均係於合法授權期間內製造,且係於百貨商場等通路陳列販售,未有任何消費者客訴之情形下,難認對勃尼特公司之信譽有何侵害,該部分不應准許。綜上,勃尼特公司請求美萬新公司等連帶給付六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暨請求渠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將市面上已使用該商標之鞋品全數回收及停止銷售,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勃尼特公司敗訴之敗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美萬新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六十萬五千元本息,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將市面上已使用系爭商標之鞋品全數回收及停止銷售,暨駁回勃尼特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同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又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所明定。王秋鴻因本件違反商標法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板橋地院簡附民一三號卷第三三頁)。勃尼特公司於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美萬新公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王秋鴻有罪,並以九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四一五號判決)勃尼特公司部分勝訴。王秋鴻向該院提起刑事上訴;美萬新公司等就民事敗訴部分亦向該院提起上訴。板橋地院合議庭就王秋鴻上訴部分,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乃於改按通常程序審理後,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王秋鴻無罪,同時以九十八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將四一五號判決關於勃尼特公司勝訴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訴。則依上開說明,該無罪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屬第一審判決。勃尼特公司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法院,並無不合。美萬新公司等謂勃尼特公司是項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未將之駁回,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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