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3年12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14,582元(含
消費款56,881元、預借現金57,701元)仍尚未給付,連同循
環利息9,469元與違約金5,584元,合計共129,635元迄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勘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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